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7905457K。
法定代表人:王祖柱,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爽,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3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75834428N。
法定代表人:尹朝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毛爽、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被告毛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勇,被告中铁上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就带一些劳工为被告***、毛爽挂靠在被告丰泰公司名下承包的龙川路一标段道路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龙川路一标段道路工程(市政)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1387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丰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丰泰公司承接龙川路一标施工一队道排工程提供劳务,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放弃龙川路维修人工费221400元和料场劳务费4200元,原告不同意,致使双方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截止2015年2月10日,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2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毛爽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连带的付款责任。丰泰公司允许***、毛爽挂靠在其名下承包工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上海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爽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承包款325600元、利息32987元(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到2017年2月9日,以后顺延至给付之日);判令被告丰泰公司、中铁上海市政公司对上述劳务承包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不是毛爽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承包款。原告诉状陈述“截止2015年2月10日,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25600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是1907858元,但根据***支付凭证,被告实际已经支付1934150元。原告诉请的合同外用工实为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的返工,根据劳务合同书第四、六、八条返工修复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作为工程量予以计算。该部分至今未验收合格,被告无权要求支付费用。被告***并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未确定欠付原告10万元,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录音中提到的34万元也不是欠付原告的费用,而是因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不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并不能代表丰泰公司确认相关权利和义务。
被告毛爽辩称:毛爽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以丰泰公司名义与中铁上海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毛爽受雇于***,并担任项目负责人。毛爽不认识**,且结算时均是**与***进行结算,包括工程款的支付。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均可以证明。毛爽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毛爽是代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另原告诉称2013年提供劳务,毛爽并不知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业主单位要求返工维修,根据合同约定,返工工程不予计量,且维修产生的人工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毛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原告是为丰泰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毛爽与***并非合伙关系,毛爽受雇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实际上是原告的维修义务,因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维修发生的工时不能作为工程量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维修费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中铁上海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中铁上海市政公司。根据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丰泰公司的合同,该合同主体是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违法发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丰泰公司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川路一标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及账目纠纷,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对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我方无经济和账目纠纷。我方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与***、毛爽的合同我方不知情,原告诉请我公司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合肥市龙川路(金寨路-北京路)道排施工工程。随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铁上海市政公司施工,并成立了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龙川路一标工程项目经理部。2013年6月30日,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龙川路一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合肥市龙川路(金寨路-北京路)施工一标段K0+000K1+300的道排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始日期2013年7月1日,结束日期2013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84天。丰泰公司在该合同劳务分包人一栏盖了公章,被告***在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写了姓名。2013年8月,丰泰公司龙川路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以清包工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施工、排水工程、零星工程。2014年1月20日,被告毛爽与**签订一份龙川路一标段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劳务承包)年前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工程结算价款为751387元。2014年1月22日,毛爽以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川路一标施工一队道排工程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工程(宿松路交口K2+620-K2+880段基层灰土人工捡石头,路基养护、井周夯实等)、室外管网工程(雨、污水及过路管网槽底的平整、夯实、管沟土方回填等)及现场排水、施工人力辅助、驻地建设、文明施工、成品半成品保护、清单项目特征及施工规范含有的人工及现场一切需要人工操作的工作;工程总价为按实结算,结算人工费总价=(施工合同清单综合包干单价×现场实际工程量)+(施工合同清单综合包干单价×现场实际工程量)×8%;工期根据龙川路一标施工一队道排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当月完成工程量在下月10日之前支付劳务公司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毛爽、原告**在《劳务承包合同书》甲方、乙方签章处签名。**在施工期间,除按合同约定施工,还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施工,产生了部分维修工日。2014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2月13日,**向中铁上海市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龙川路一标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及账目纠纷。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187.5万元。此后,**与***、毛爽在结算工程量时发生了争议。
另查明: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0月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现涉案工程的排水工程存在许多问题,涉案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维修。至本案开庭时,涉案工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劳务承包合同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劳务承包)年前结算汇总表》、2015年2月10日的结算汇总表、龙川路维修考勤表、通话录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借款单、借条、《合肥市龙川路1标第一次排水工程验收存在问题》,中铁上海市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丰泰公司将本市龙川路一标道排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毛爽承包施工,***、毛爽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因此,毛爽以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川路一标施工一队道排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涉案道排工程经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验收为不合格,虽然**此后对排水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涉案工程修复后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故**现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其就劳务工程量价款仅提交了毛爽签名的考勤表及工日数量。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不同意就其劳务量及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其请求按150元/工日计算价款。因此,**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泉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