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1399号
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彝人古镇一期荷花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NBD04B。
法定代表人:文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彩云镇竹溪村委会锣锅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06428820XX。
法定代表人:范丽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38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554.5元(238000元×6%×1.5÷360天×211天),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养殖废水污染物处理设备,用于被告位于禄丰县彩云镇的宏源生态养殖标准园的养殖污水处理。同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安装、技术培训和调试指导,以及安装完成后的环保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检测;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完成设计,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2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5天后完成单机及系统清水试运转,工艺调试和环保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30天;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000元,于设备进场安装前3日内支付80000元,于设备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50000元,于完成环保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并拿到批复后支付5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安装。考虑到原、被告之前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于2017年10月进场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并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请求原告先将设备调试完毕、投入使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将设备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8月,原告为被告编制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固废、噪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废水、废气)》并报送环保部门验收。2018年9月2日,该项目通过了专家组的验收,被告可以开展正常营业并使用污染物处理设备。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2、禄丰彩云镇宏源生态养殖标准园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站技术方案;3、精科检字[2018]07089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固废、噪声)》、精科检字[2018]07089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废水、废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公众参与)》、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彩云镇宏源生态养殖标准园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组意见、网上自主验收公示;4、委托书;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设备现场照片;7、律师函、照片;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试行)。
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彩云镇宏源生态养殖标准园污水处理站建设及环保验收项目,主要包括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制造、安装工程施工、技术培训和调试指导、主体设备非人为损坏质量保障相关服务、环保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于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办齐相关建设报批手续、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2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工程,于设备安装完成5天后完成单机及系统清水试运转,工艺调试和环保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30天;合同总价为238000元,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000元,于设备进场安装前3日内支付80000元,于设备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50000元,于完成环保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并拿到批复后支付58000元”。2017年9月,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彩云镇宏源生态养殖标准园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技术方案的编制;2017年10月,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2018年7月21日,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云南精科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本案建设项目进行监测;2018年8月,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固废、噪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废水、废气)》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公众参与)》;2018年9月2日,本案建设项目通过了专家组的验收;2018年12月16日,本案建设项目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第一,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对其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三,因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故其应当对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虽然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方式进行了变更。第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应于上报环保竣工验收报告并获得批复后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而本案建设项目2018年9月2日通过了专家组的验收,故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当自2018年9月3日起赔偿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遭受的违约损失;因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认定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年利率4.75%向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的违约损失6535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4.75%向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8000元并赔偿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的违约损失6535元;
二、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4.75%向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至合同价款238000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三、驳回原告云南沐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禄丰宏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芮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