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80号 原告: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6255687J(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3395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85741.42元;2.判***公司赔偿鼎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18574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为5512.26元;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货款之日止,以18574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鼎龙公司、琦泉公司先后签订气力输灰《设备购买合同》四份,琦泉公司分别共购买鼎龙公司低压稀相气力输灰系统4套,合同分别约定:每套不含税单价72198元(含税价款81583.7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到货***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款的4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调试合格运行6个月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等。2020年3月24日鼎龙公司、琦泉公司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琦泉公司购***公司输送泵、压力平衡器等设备共9台(件),含税价合计521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具备发货条件时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一个月内**4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等。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鼎龙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琦泉公司仅付货款192693.54元,至今尚欠货款185741.4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诉。 琦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鼎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琦泉公司(买方)与鼎龙公司(卖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SL2019-027)(以下简称:合同1),****公司***公司购买低压稀相气力输灰系统1套,价款72198元(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本合同总价金额=不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事实税率,第六章交货和交货条件:6.1卖方按交钥匙合同方式,对提供的设备包含安装、调试、投运等服务。6.2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或其他),卖方免费运输到买方场地。交货地点:陕西洛***项目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桥西苹果产业园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货物到达买方并经买方验收后视为交付,货物运输中的在途毁损灭失风险由卖方承担。6.3有关资料手续、手续随车随货直接交于买方。6.4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15工作日。第七章付款方式及条件7.1设备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买方支付卖方实时税率后是开具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到货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买方支付买方实时税率后开具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作为设备的调试款;调试合格运行后6个月付30%,买方支付卖方实时税率后开具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质保期3年。第九章设备的标准及检验9.4设备运到买方场地后,经卖方安装调试合格3天内通知卖方进行设备验收,未通知买方派员参加,不承认检验结果。如买方超过15天为进行设备验收,视为检验合格。9.5设备验收合格五日内、核算发放代表签署检验证明。如有设备、资料的损坏、数量不足等问题,应在检验证明中确认作为设备验收的依据,并确定买方补供修复和完成的日期。第十三章违约责任13.2逾期供货,每天承担合同标的额1%的违约金。 2019年4月9日,琦泉公司(买方)与鼎龙公司(卖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SL2019-043),(以下简称:合同2),****公司***公司购买低压稀相气力输灰系统1套,价款72198元(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本合同总价金额=不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事实税率。交货地点:广西钦州琦泉项目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钦州××区),付款方式及条件、设备标准及检验、违约责任等均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019年4月10日,琦泉公司(买方)与鼎龙公司(卖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SL2019-036),(以下简称:合同3)****公司***公司购买低压稀相气力输灰系统1套,价款72198元(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本合同总价金额=不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事实税率。交货地点:广西宜州琦泉项目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宜州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付款方式及条件、设备标准及检验、违约责任等均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在该合同下方处签名。 2019年4月11日,琦泉公司(买方)与鼎龙公司(卖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SL2019-035),(以下简称:合同4),****公司***公司购买低压稀相气力输灰系统1套,价款72198元(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本合同总价金额=不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事实税率。交货地点:广西****项目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付款方式及条件、设备标准及检验、违约责任等均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020年3月24日,琦泉公司(买方)与鼎龙公司(卖方)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SG2020-005),(以下简称:合同5)****公司***公司购买1.输送泵、2.压力平衡器、3.流化管、4.调节阀门、5.倒流防止器、6.全密封进料阀、7.电动给料机、8.手动蝶阀、9.气动刀闸阀,共计52100元(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本合同总价金额=不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事实税率。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到账后7日发货,具备发货条件时付合同金额的20%,卖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40%到货1个月内**,剩余合同金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四、交货地点、方式:交货至广西钦州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六、交付状态:设备出厂验收通过,货到现场项目经理组织按供货清单、装箱清单清点,并进行外观验收后签字确认。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每日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并载明:货已收。该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洛***生物发电工程,发货单位:鼎龙公司,收货地址: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村工业园××区,收货人:孙经理,并列明各个设备名称,该发货清单打印制单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庭审中,鼎龙公司主张该发货清单对应的系合同1所载设备,***系琦泉公司员工。 2019年5月8日,***在《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名。该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琦泉公司,发货单位:鼎龙公司,收货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收货人:**。并列明各个设备名称。同日,***在泰豪物流托运合同下方收货人处签名,该物流单载明托运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托运人:鑫奎,收货人:**。庭审中,鼎龙公司主张该发货清单及物流单据对应的系合同4所载设备,***系琦泉公司员工。 2019年6月6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名,该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琦泉公司,发货单位:鼎龙公司,收货地址:广西宜州琦泉项目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宜州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收货人:**。并列明各个设备名称。庭审中,鼎龙公司主张该发货清单对应的系合同3所载设备,**系琦泉公司员工。 ***在2019年12月8日《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名,***在承运人处签名。该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琦泉公司,发货单位:鼎龙公司,收货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钦州××区,该发货单未填写收货人。该发货单列明各项设备,但发货单后载明罗茨鼓风机2台未到***139××××****。庭审中,鼎龙公司主张该发货清单对应的系合同2所载设备,***系琦泉公司员工。 鼎龙公司另提交托运凭证一份(单号LG20040074),发货人为鼎龙公司,收货人为苏经理,货物名称为设备。到站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庭审中,鼎龙公司主张该物流单所托运货物系合同5所载设备。 庭审中,鼎龙公司自述琦泉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92693.54元,其中合同2项下款项81583.74元已全部**。 本院认为,鼎龙公司与琦泉公司签订的4份《设备购买合同》、1份《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4份《设备购买合同》均约定,卖方按交钥匙合同方式,对提供的设备包含安装、调试、投运等服务。同时约定,设备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买方支付卖方实时税率后是开具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到货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买方支付卖方实时税率后开具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作为设备的调试款;调试合格运行后6个月付30%,买方支付卖方实时税率后开具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质保期3年。因涉案的设备系5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故本院分别进行论述,又因庭审中鼎龙公司自述合同2所涉货款已经全部**,故本院仅论述合同1、合同3、合同4、合同5的履行及付款问题。关于合同1、合同3、合同4的履行及付款,鼎龙公司提交了***签收的发货清单、物流托运合同及***签收的发货清单、**签收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对于设备的调试合格及设备正常运行,鼎龙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因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系交钥匙合同,鼎龙公司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现根据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合同鼎龙公司完成了设备的交付,故付款条件应成就至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40%。合同1、合同3、合同4项下设备交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6日制单时间之后、2019年6月6日、2019年5月8日,故琦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按交付时间依次扣抵,再因合同1、合同3、合同4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不含税价款+不含税价款*实时税率。故上述合同总价款分别为81583.74元(72198+72198*13%),因此琦泉公司应***公司付款至上述三份合同价款的50%,为122375.61元(81583.74*3*50%)。琦泉公司已付款为111109.8元(总付款192693.54元-合同2付款81583.74元),故琦泉公司应***公司支付11265.81(122375.61-111109.8)元,对于合同5的交付及付款问题,鼎龙公司仅提交物流托运凭证一份,该物流凭证上并无人员签收,且物流凭证上收货人仅载明为苏经理,无法证明系对合同5项下设备的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支持琦泉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1265.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琦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鼎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应***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1交付时间在后,故琦泉公司的付款折抵后应为合同1项下欠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货后,琦泉公司应支付合同款的40%,但根据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看出制单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但实际收货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以1126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65.81元; 二、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6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原告河南鼎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由被告****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