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黄商初字第0111号
原告江阴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西五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华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3月16日与华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成公司系发包方,其作为承包方承建位于无锡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华成门窗公司内)的商户办公用房。合同面积按现场二楼现浇实际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测量结算,每平方米含税价格400元,每间由宏达公司做楼梯至二楼,每个楼梯补助1000元;二楼所需隔墙由宏达公司负责施工,华成公司按墙体实际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35元给宏达公司……等内容。施工完成后,其与华成公司对账,华成公司确认总工程款为2600000元。其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达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90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宏达公司与华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宏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宏达公司承建位于无锡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成门窗公司内)的商户办公用房;合同面积按现场二楼现浇实际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测量结算,每平方米含税价格400元,每间由宏达公司做楼梯至二楼,每个楼梯补助1000元;二楼所需隔墙由宏达公司负责施工,华成公司按墙体实际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35元给宏达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约施工。
另查明,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由郑斌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上面载明:财务部,经与江阴宏达建筑公司核对工程款明细如下[指:华晨(成)门窗场所]为:884529元+1096040元+200000元+434914元=2615483元,2615483元-15483元=2600000元,实要付给宏达建筑公司贰佰陆拾萬元整(¥2600000)。在该对账单的下方另载明:原江阴宏达建筑公司为我单位会西仓库修造工程款为贰拾捌万元(¥280000)(指会西仓库场所):至2013年1月25日江阴宏达建筑公司为我单位建造工程款为贰佰捌拾捌万元(¥2600000+¥280000=2880000元)。宏达公司还提供了编号为1-7的结算清单、完工单复印件,其中4、5对应的金额为1096040元;7对应的金额为434914元;1、2、3对应的金额为884529元;6对应的金额为200000元。
还查明:宏达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一份由肖家达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面载明:兹有无锡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吴仕明工程款玖拾万元正(整),本人承诺至2013年12月31日前至少付50%,尽量付到70%,余款至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时公司不付由肖家达私人付款)等内容。落款处有金山公司盖章并由肖家达本人签字。
诉讼中,宏达公司陈述:1、肖家达既是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金山公司还是华成公司的股东之一。2、郑斌系华成公司与金山公司两家公司的经理,其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半部分就是对其为华成公司施工工程款而进行的确认,下半部分是对其为金山公司施工工程款而进行的确认。该对账单形成后,华成公司、金山公司、肖家达及肖家达妻子先后向其付款1980000元,金山公司结欠其的工程款280000元已经付清了,华成公司尚欠其的工程款900000元未付。3、吴仕明系其单位员工,负责催讨工程款。肖家达作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其认可华成公司尚欠工程款900000元未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完工单、对账单、欠条、证明、工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华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宏达公司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经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00000元,后华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9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系违约,宏达公司要求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华成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8360元,由无锡华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宇明
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芬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