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阴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佛荣。
委托代理人陈蕴琦、尹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栋兴。
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善林。
委托代理人苏振兴。
上诉人金佛荣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周栋兴、原审第三人周善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金佛荣原审诉称:金佛荣挂靠宏达公司与无锡和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和新隆公司进行仓库基础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宏达公司要求金佛荣退出施工,并让周善林继续施工。2011年9月22日,宏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栋兴与周善林、金佛荣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凭证,确认金佛荣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7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7万元,宏达公司尚结欠金佛荣20.5万元。另外,和新隆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宏达公司,但宏达公司收取款项后没有根据挂靠关系将尚结欠的20.5万元支付给金佛荣。周栋兴为项目负责人,代宏达公司签订了结算凭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达公司、周栋兴共同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周栋兴承担。
宏达公司原审辩称:宏达公司并不结欠金佛荣工程款:1、金佛荣挂靠宏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退出施工,金佛荣自己找了周善林继续施工。2、金佛荣提供的2011年9月22日结算凭证上有宏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栋兴签字,周栋兴是履行职务行为,金佛荣将其与宏达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周善林,并明确由周善林向金佛荣支付剩余工程款20.5万元,结算凭证上的主文内容到“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就结束了,金佛荣提供的结算凭证上最后一句话“周善林向宏达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宏达公司结算”在签字时是没有的,故应当是宏达公司与周善林结算、周善林再与金佛荣结算,金佛荣无权与宏达公司结算,宏达公司与周善林已经结算完毕。3、金佛荣另外还挂靠宏达公司施工了一个江苏双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以下简称双宇工程),该工程中,金佛荣应向宏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011年9月22日,宏达公司、金佛荣、周善林三方进行了对账,周善林应向金佛荣支付本案工程款20.5万元,由于金佛荣就双宇工程尚结欠宏达公司管理费,所以三方协商本案工程款20.5万元抵扣金佛荣应当向宏达公司支付的双宇工程管理费,由周栋兴向金佛荣出具了收条,宏达公司应当向周善林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中相应扣除20.5万元;就本案工程款,宏达公司已经与周善林结算完毕,周善林也已经与金佛荣结算完毕。4、如果宏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在2011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从2011年9月23日起承担利息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金佛荣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了本案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佛荣的诉讼请求。
周栋兴原审辩称:1、周栋兴系宏达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周栋兴不结欠金佛荣工程款,金佛荣将周栋兴列为被告没有依据。2、金佛荣挂靠宏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退出施工,金佛荣自己找了周善林继续施工,金佛荣将其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周善林。3、金佛荣提供的2011年9月22日结算凭证上有周栋兴签字,周栋兴系履行职务行为,确认金佛荣应得工程款共计77.5万元,扣除已收到的57万元,剩余20.5万元,应当由周善林支付给金佛荣,结算凭证上的主文内容到“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就结束了,金佛荣提供的结算凭证上最后一句话“周善林向宏达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宏达公司结算”在签字时是没有的,故应当是宏达公司与周善林结算、周善林再与金佛荣结算,金佛荣无权与宏达公司结算,宏达公司与周善林已经结算完毕。4、如果周栋兴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在2011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从2011年9月23日起承担利息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金佛荣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了本案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佛荣的诉讼请求。
周善林原审述称:涉案工程当时是金佛荣承接的,后来金佛荣施工不下去,宏达公司就让周善林继续施工,周善林只和宏达公司有往来,不和金佛荣有往来。2011年9月22日,金佛荣、周善林、周栋兴三方达成了结算凭证,周善林不持有原件,不清楚金佛荣是否持有原件;当时三方签字之前,是有最后一句话“周善林向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公司结算”的,这个“公司”就是指宏达公司;结算凭证上的所有内容都是金佛荣书写的。周善林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宏达公司支付给周善林,金佛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宏达公司支付给金佛荣,也就是说,根据结算凭证,宏达公司应向金佛荣支付20.5万元工程款。三方签订协议后,在当天,周栋兴又出具一份收条给金佛荣,主要内容是收到金佛荣上交管理费20.5万元、“和新国际与周善林结余抵双宇线缆上交款”的内容(实际上该管理费20.5万元是金佛荣应当就双宇工程向宏达公司上缴的管理费,金佛荣没有实际上缴给宏达公司),也就是说宏达公司本应当给金佛荣的20.5万元工程款,但该款抵扣了金佛荣应当向宏达公司缴纳的双宇工程的管理费。当时关于20.5万元工程款抵扣金佛荣就双宇工程管理费的事情,金佛荣是同意的,并且接受了该收条。周栋兴向金佛荣出具收条时,周善林也在场。双宇工程与周善林无关。就本案工程,和新隆公司和宏达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周善林和宏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宏达公司扣除金佛荣应得的工程款77.5万元(包括已经抵扣的双宇工程管理费20.5万元),其他的已经支付给周善林。因工程款已经抵扣完毕,请求驳回金佛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合同签订情况)金佛荣借用宏达公司资质(即挂靠宏达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与和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新隆公司将位于江阴市月城镇的和新国际纺织原辅料市场仓库的土建工程交由宏达公司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签订后,金佛荣于2007年12月开工,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金佛荣退出施工,由周善林继续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在2008年8月28日经和新隆公司验收合格。
2009年11月8日,金佛荣与周善林之间达成材料移交明细一份,明确金佛荣将相关工程材料作价交给周善林,周善林须向金佛荣支付材料款23万元。
(结算情况)和新隆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2011年9月22日,金佛荣、周善林与宏达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周栋兴签订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和新国际仓库基础工程由金佛荣操作,总价为54.5万元,材料款23万元(即2009年11月8日金佛荣与周善林之间的材料移交明细款项),共计77.5万元。金佛荣已领取和新国际现金39万元、承兑13万元、公司(指宏达公司)支付5万元,共计57万元。结算金额周善林应付金佛荣20.5万元,金佛荣在本工程产生的收据(前)作废,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该结算凭证的上述内容后,还写有“本工程余款由周善林向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公司结算”一句话,周栋兴在结算凭证上书写“同意上述结算”的内容。结算凭证主文内容系金佛荣书写。
宏达公司、周栋兴称,当时结算凭证上没有最后一句话,且最后一句话与结算内容也是矛盾的,要求金佛荣提供结算凭证原件。金佛荣称,最后一句话是各方签字之前就已经书写,其不持有原件,公司是指宏达公司,根据该句话,宏达公司应将周善林的工程款支付给周善林、将金佛荣的工程款支付给金佛荣。周善林称,最后一句话是各方签字之前就已经书写。
就工程款宏达公司与周善林之间已经结算并在2012年支付完毕,宏达公司向周善林支付的数额中扣除了金佛荣应得的77.5万元。
(2011年9月22日收条情况)2011年9月22日,周栋兴向金佛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佛荣上交管理费20.5万元。(和新国际与周善林结余抵双宇线缆上交款)”,金佛荣收取该收条。该收条载明的20.5万元,金佛荣实际没有向宏达公司支付。
关于该收条,金佛荣称,双宇工程业主与宏达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宏达公司一直没有与金佛荣结算,宏达公司还结欠金佛荣工程款,金佛荣没有向宏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具体管理费的数额不清楚;本案工程(即和新隆工程)宏达公司应向金佛荣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当时金佛荣与周栋兴协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问题,周栋兴提出本案工程(即和新隆工程)工程款20.5万元应抵扣双宇工程管理费20.5万元,于是就写了该收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周栋兴就将收条扔给金佛荣,金佛荣对宏达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抵扣行为不予认可。
宏达公司称,2011年9月22日,金佛荣、宏达公司、周善林三方协议,金佛荣就双宇工程应缴纳的管理费20.5万元在本案工程(即和新隆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宏达公司直接向金佛荣出具上述收条,宏达公司在向周善林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5万元,周善林向金佛荣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5万元,上述款项均在当时已经扣除并结算清楚。
(其他情况)2013年9月22日,金佛荣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宏达公司、周栋兴的民事诉状。
一审中,关于金佛荣与宏达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有挂靠协议,金佛荣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宏达公司收取工程款1%左右的管理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宏达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挂靠协议,但因人员调整找不到了,向金佛荣收取工程款4%的管理费、金佛荣承担相应税金。
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社保缴费记录、材料移交明细、2011年9月22日收条、邮寄凭证、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佛荣是否有权向宏达公司主张20.5万元工程款;2、如果有权主张,工程款20.5万元是否已经根据2011年9月22日的收条抵扣双宇工程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金佛荣借用宏达公司资质于2007年12月1日与和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在2008年8月28日经和新隆公司验收合格,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金佛荣是否有权向宏达公司主张20.5万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金佛荣无权向宏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0.5万元,理由为:第一,尽管金佛荣提供的2011年9月22日的结算凭证上最后一句话为“本工程余款由周善林向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公司结算”,但宏达公司、周栋兴对此不予认可,且金佛荣作为结算凭证签字人之一应当持有原件而没有向法庭提交,同时,该句话内容与结算凭证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周善林应付金佛荣20.5万元”的内容相矛盾,且结算凭证上有“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的内容,从订立协议、合同的正常习惯看,“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的合同内容一般书写在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的后面,位于协议、合同的最后部分,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约定完毕,只需双方签字即可生效,而金佛荣提供的结算协议在“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后仍有“本工程余款由周善林向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公司结算”的内容,既与结算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本工程余款由周善林向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公司结算”的内容是没有的,属于事后单方添加,故该内容对宏达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2009年11月8日,金佛荣与周善林之间达成材料移交明细一份,明确金佛荣将相关工程材料作价交给周善林,周善林须向金佛荣支付材料款23万元,该材料移交明细的内容与2011年9月22日的结算凭证上“……材料款23万元……结算金额周善林应付金佛荣20.5万元”的内容可以相互呼应,均为周善林需要向金佛荣支付款项,而非宏达公司向金佛荣支付款项。第三,金佛荣持有并提供了2011年9月22日的收条,一方面该收条与结算凭证形成在同一天,可以与宏达公司主张的在该天“三方协商”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该收条载明“和新国际与周善林结余抵双宇线缆上交款”的内容,其中“和新国际与周善林结余”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款应当为宏达公司与周善林结算,结算的款项余额抵扣金佛荣就双宇工程的上交款,该收条的上述内容与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是宏达公司与周善林结算、周善林再与金佛荣结算”相一致,并且与宏达公司向周善林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了金佛荣应得的77.5万元”的内容相一致。第四,关于周善林述称的“三方在结算凭证上签字之前已经书写了最后一句话……金佛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宏达公司支付给金佛荣”的内容,因仅有周善林和金佛荣的单方陈述而没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重大影响,故仅凭上述陈述不足以证明周善林的该主张。综上,法院采信宏达公司的主张,认定工程款应当由宏达公司与周善林结算,周善林再与金佛荣结算,并且三方于2011年9月22日以结算凭证的形式明确由周善林向金佛荣支付剩余工程款20.5万元。故金佛荣无权向宏达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因金佛荣无权向宏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不再理涉。因周栋兴系宏达公司涉案工程相关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金佛荣要求周栋兴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金佛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金佛荣已预交),由金佛荣负担。
金佛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算凭证载明宏达公司结欠其工程款20.5万元,且周善林也确认其两人应分别与宏达公司结算;收条的内容系周栋兴书写,其不认可抵扣管理费的事实,因为其与宏达公司对于双宇工程管理费没有书面约定,且根据行业惯例管理费一般也只有0.5%-1.5%。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2011年9月22日由周栋兴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明确载明该20.5万元是与周善林结余抵扣双宇工程的款项,上诉人收下了收条,证明上诉人对该行为认可,涉案20.5万元已经作为上诉人应交的管理费,上诉人再次要求给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栋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周栋兴在本案是否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善林述称:1、涉案工程因金佛荣没有能力继续做下去,由宏达公司主宰、由周善林接受继续施工,说明周善林与金佛荣没有关系,是宏达公司让周善林继续施工的;2、周善林进入施工后,所有工程款都是与宏达公司结算,并非与金佛荣结算;3、2011年9月22日由金佛荣、周善林、周栋兴形成了结算凭证,由宏达公司扣除了宏达公司应收金佛荣双宇工程的管理费20.5万元,即将涉案工程中周善林应结算的20.5万元扣在宏达公司的账户,抵扣了金佛荣的欠款,周栋兴出具了收条,该收条金佛荣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善林提供了2011年9月22日的结算凭证原件,同时认为:当时内容中有一条是金佛荣向其结算,其不认可,因为活是公司给其的,其不肯签字,所以后来加了最后一句话,三方才签字;当时原件就这一份,写好后原件由其保管,金佛荣留了一份复印件;打官司之前金佛荣从来没有问其要过原件,准备打官司了才问其要过。金佛荣对结算凭证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宏达公司、周栋兴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算凭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佛荣、周善林与宏达公司之间应当如何结算,金佛荣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周善林提供了结算凭证原件,证明了结算凭证的真实性。该结算凭证中的“本工程余款由周善林向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公司结算”虽写在“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后,周善林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宏达公司、周栋兴认为“本工程余款由周善林向公司结算,金佛荣向公司结算”系事后添加形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金佛荣、周善林应分别与宏达公司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
结算凭证的性质属于债权凭证,按照常理原件应由债权人持有,而本案中该结算凭证原件一直由周善林持有,金佛荣不仅没有持有原件,在结算凭证出具后至诉讼前的几年时间里也未向周善林催要过,说明金佛荣对该结算凭证上载明的权利是消极的。另在形成结算凭证的同一天,周栋兴又向金佛荣出具了收到金佛荣双宇工程管理费20.5万元收条,该收条由金佛荣在一审中提供,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述结算凭证和收条可以反映,对账时一方面通过结算凭证确认了金佛荣在涉案工程上有20.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可向宏达公司结算,另一方面周栋兴代表宏达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金佛荣支付的双宇工程管理费20.5万元,两者经抵扣后,宏达公司已不欠金佛荣涉案工程款,金佛荣也无需再以结算凭证与宏达公司结算,故金佛荣已无持有原件的必要。因周善林进行了后续的施工,最终还需与宏达公司进行结算,故结算凭证的原件由周善林持有。
综上,在涉案工程上,金佛荣与宏达公司已通过抵扣双宇工程管理费的方式结清了款项,故金佛荣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金佛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