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吉庆民俗文化街1号楼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城南新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科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科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首期项目款50万元及解约损失3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缺少沟通协调,导致工作进展缓慢是错误的。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真实原因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谋取私利,利用其职权,逼迫上诉人将项目转包给他来做,故意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拒不配合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导致项目完全无法进展。因此被上诉人以项目进展缓慢为由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以及支付首期款的义务,才是导致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首期付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2、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可上诉人在项目上的投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早就委托随州市当地的审计事务所对上诉人项目上的投入做了审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审计报告,但该事务所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拒不提供。
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科怡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的行为违约;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项目款5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解约损失3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随州市人民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函[2014]65号的要求,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随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于2014年6月24日就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同年6月25日,随州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公布评标结果,原告武汉科怡公司中标,并在网上公告。2014年8月21日,随州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随州产籍所)与原告武汉科怡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一份《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约定:“经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招、投标工作,就随州市房产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扫描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武汉科怡公司为中标服务商。项目名称:档案扫描、整理;历史档案数据清理、补录;数据补录。预计总价款为296235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整理数量及扫描页数计算。项目地点: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加工地点。合同履行时间: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工作场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档案整理及扫描数字化加工服务。加工质量:符合《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及甲方要求。乙方的服务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扫描范围进行档案扫描加工、数据整理及补录等工作;完成档案扫描后的整理、装订工作;数字加工完成的数据存储到甲方指定的位置(甲方负责提供经甲方技术人员审核源代码的软件接口),并与产权登记数据关联;作好数据备份工作(甲方提供备份硬盘)。付款方式:1、甲方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履约,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2、合同签订项目正常运行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付款50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3、按项目工程量以每2月为一期,验收合格后,扣除首付款后按实际工程量进度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分期付款;累计付款不超过合同款的90%,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一次付清;款项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和验收合格报告,并按相关支付规定直接支付。双方权利与责任:甲方有权对扫描数字化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乙方提供需要数字化的档案资料;甲方有责任在乙方提交数字化成品后尽快组织验收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负责提供满足系统正常运行及扫描技术服务所需要的环境;甲方须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项目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支付所滞留项目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滞纳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相关条件并及时提交资料;乙方须按时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服务工作;乙方数字化成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加工不符合要求部分直至符合质量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甲方有不良影响的,经甲方催告后仍不能及时改正,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科怡公司随即组织其工作人员、设备进驻随州产籍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并展开了工作。
2014年10月21日,随州产籍所向原告武汉科怡公司发一份《催办通知》,内容为:“我所已向贵公司提供必要场地已一月有余,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以及贵公司在该项目的投标文件中《项目实施进度安排》中所承诺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应进场,并且该项目现在应具体实施到一定阶段,应提供相关成果让我所予以检查、监督,但贵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向我所提供,工作进展极为缓慢,难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鉴于贵公司的项目实施进度明显与合同及投标文件不符,进场工作人员数量明显达不到项目实施的要求,特催告贵公司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说明,认真、严格执行合同的约定,加快项目实施进度,以免造成违约。如果贵公司违反约定,我所将依法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并保留依法、按约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4年12月23日,随州产籍所向原告武汉科怡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1、现贵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已近5个月,工作进展极为缓慢,与合同规定的6个月完工期严重不符。现已严重影响了我所的正常业务工作,给我所登记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并影响后期的整体工作安排。2、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使用未经我方技术人员审核源代码的批量上传软件,更新甲方数据库,且该软件存在严重性错误,导致甲方服务器数据大量丢失,关联混淆。鉴于贵公司出现的上述情况,我所特此通知贵公司暂时停止档案数字化工作,立即派项目负责人前往我所处理解决问题。由于房屋户籍档案数据在房屋登记中的重要性,特此函告贵公司在5日内纠正、恢复系统数据,如果贵公司不能按时查清并妥善更正系统数据中的错误,我所将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2015年2月11日,随州产籍所向原告武汉科怡公司发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工作场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档案整理及扫描数字化加工服务。该合同签订时,我所已为贵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工作场所和相关档案,但贵公司没有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实施,工作进展极为缓慢。为此,我所于2014年10月21日向贵公司送达了《催办通知》。但贵公司仍然工作进展缓慢,时至现在没有向我所提交一批合格的数字化档案,不仅如此,由于贵公司的工作失误采用未经我所同意的源代码导致我所服务器内数据大量丢失、关联混淆,造成我所正常工作受限。贵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在2015年2月21日前履行完毕。但时至今天,贵公司仍未完成一批数字化审核、验收工作,且贵公司又于2015年2月9日撤走设备和全部工作人员,贵公司这一行为已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为此,我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贵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随后,随州产籍所将此讼争的项目转让给他人完成。2015年8月,随州产籍所并入被告随州不动产登记局,随州产籍所被注销。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随州产籍所与武汉科怡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设备入驻随州产籍所进行工作。双方在后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沟通协调不够,导致工作进展缓慢,但原告究竟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庭审中其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2月21日前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否则甲方经催告后有权解除合同,但随州产籍所于2015年2月11日即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时,随州产籍所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对此异议应不予支持。现随州产籍所已被注销,并入被告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解约损失30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科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武汉科怡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武汉科怡公司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随州市房地产档案数字化项目函》一份及项目费用明细一页、相关单据复印件68份。证明目的:我公司在该项目投入的费用,包括员工工资、租房、购置设施等费用。证据二、向湖北省纪委的举报信一份。证明目的: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因为我公司没有答应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条件,他在整个项目中故意设置障碍,随州市纪委口头通知我们对***记大过处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该份函件没有我单位任何一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我单位未收到上诉人发送的函,相关单据都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没有相应会计凭证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其陈述的内容没有相关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来印证,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关于随州市房产局档案数字化项目终止的函》及《项目核算表》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费用报销单有的仅有报销项目及金额,无报销人、复核人、出纳、领导审批签字,无相关票据印证,报销程序均不符合规范要求,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随州不动产登记局名称变更为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科怡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照合同规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焦点1:随州产籍所解除合同是否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以每2月为一期,武汉科怡公司应将实际工程量交随州产籍所验收,通过随州产籍所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向武汉科怡公司发送的《催办通知》、《函》的内容来看,武汉科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工作进展极为缓慢,每2月一期到期后武汉科怡公司未向随州产籍所提交需要验收的数字化成品,且武汉科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随州产籍所催告后,能够在最后2个月内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随州产籍所在后两个月内依据工作进度,于2015年2月11日向武汉科怡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武汉科怡公司接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后,虽然认为武汉科怡公司违约,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武汉科怡公司上诉称系因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因武汉科怡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随州产籍所于2015年2月11日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焦点2:被上诉人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应当支付首期项目款50万元及解约损失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合同项目正常运行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武汉科怡公司向一审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稿开头部分自述:“我公司在进场2个月后,在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副所长***的干扰下,仍然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且武汉科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正常运行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解约损失30万元。故对于武汉科怡公司上诉称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支付首期项目款50万元及解约损失30万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科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