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民初2010号
原告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吉庆民俗文化街1号楼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应诉、调解。
被告随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城南新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参加一审诉讼全过程。
原告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怡公司)与被告随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随州登记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随州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科怡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参加了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就随州市房产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的招标、投标,同年6月25日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布评标结果,原告中标。同年8月21日,原告依据中标结果与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签订了《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预计总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时间、加工质量等条款。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笫2款中明确约定:合同签定项目正常运行之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可实际情况是: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将专业的工作人员,专业的设备进驻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并展开了工作,但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迟迟不支付首付款,且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逼迫原告,让原告将项目转包给其指定的公司来做,原告拒绝。为此该项目很多需要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配合的事项该所完全不予配合,导致原告工作进展缓慢。为此原告与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多次沟通、协商,但均没有理睬,反而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以原告工作进展缓慢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为此多次与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负责人协商,并告知: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是基于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原告与其之间除了受《合同法》约束,还要受《招标投标法》及本次招标的标书约束。但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执意违约,且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50万元首付款及赔偿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所付出的费用。2015年8月,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并入被告随州市不动产登记局,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被注销,由被告承接其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如请所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的行为违约;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项目款5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解约损失3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州登记局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因原告严重违约且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已经依法解除。答辩人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公共场地之目起6个月内完成档案整理及扫描数字化加工服务。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已为贵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工作场地和相关档案,但原告没有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实施,工作进度极为缓慢。为此,答辩人多次催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催办通知》。但原告仍然工作进度缓慢。一直到2015年2月11日合同履行期间仅仅剩下十几天,原告也未提供一批合格的数字化档案。不仅如此,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采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源代码导致答辩人公司服务器内数据大量丢失、关联混淆,导致答辩人工作严重受阻,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2月21日前履行完毕,但合同期限将至,原告明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鉴于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已经收到答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自原告收到之日起已经解除。且解除的原因系原告方违约。
二、原告已经丧失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不论在当事人约定的异议期间内,还是在法定的最长的3个月的异议期间内,异议权人未主动行使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权的,其诉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已经收到答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其已经丧失诉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的行为违约”的诉求因原告丧失诉权应当依法驳回。
三、因为原告方不能完成答辩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答辩人才不得已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首期项目款和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合同签订项目正常运行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圆整,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应当在项目正常运行后,而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即将届满时也没有完成一批合格的档案,其无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款项。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原告严重违反合同,应当是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向守约的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系因原告严重违约造成的,且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履行协议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印证。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随州市人民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函[2014]65号的要求,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随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于2014年6月24日就随州市房产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同年6月25日,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布评标结果,原告武汉科怡公司中标,并在网上公告。2014年8月21日,随州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随州产籍所)与原告武汉世纪科怡发展有限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一份《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约定:“经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招、投标工作,就随州市房产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扫描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武汉科怡公司为中标服务商。项目名称:档案扫描、整理;历史档案数据清理、补录;数据补录。预计总价款为296235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整理数量及扫描页数计算。项目地点: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加工地点。合同履行时间: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工作场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档案整理及扫描数字化加工服务。加工质量:符合《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及甲方要求。乙方的服务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扫描范围进行档案、扫描加工、数据整理及补录等工作;完成档案扫描后的整理、装订工作;数字加工完成的数据存储到甲方指定的位置(甲方负责提供经甲方技术人员审核源代码的软件接口),并与产权登记数据关联;作好数据备份工作(甲方提供备份硬盘)。付款方式:1、甲方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履约,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2、合同签订项目正常运行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付款50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3、按项目工程量以每2月为一期,验收合格后,扣除首付款后按实际工程量进度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分期付款;累计付款不超过合同款的90%,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一次付清;款项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和验收合格报告,并按相关支付规定直接支付。双方权利与责任:甲方有权对扫描数字化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乙方提供需要数字化的档案资料;甲方有责任在乙方提交数字化成品后尽快组织验收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负责提供满足系统正常运行及扫描技术服务所需要的环境;甲方须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项目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支付所滞留项目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滞纳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相关条件并及时提交资料;乙方须按时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服务工作;乙方数字化成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加工不符合要求部分直至符合质量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甲方有不良影响的,经甲方催告后仍不能及时改正,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科怡公司随即组织其工作人员、设备进驻随州产籍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并展开了工作。
2014年10月21日,随州产籍所向原告武汉科怡公司发一份《催办通知》,内容为:“我所已向贵公司提供必要场地已一月有余,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以及贵公司在该项目的投标文件中《项目实施进度安排》中所承诺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应进场,并且该项目现在应具体实施到一定阶段,应提供相关成果让我所予以检查、监督,但贵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向我所提供,工作进展极为缓慢,难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鉴于贵公司的项目实施进度明显与合同及投标文件不符,进场工作人员数量明显达不到项目实施的要求,特催告贵公司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说明,认真、严格执行合同的约定,加快项目实施进度,以免造成违约。如果贵公司违反约定,我所将依法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并保留依法、按约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4年12月23日,随州产籍所向原告武汉科怡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1、现贵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已近5个月,工作进展极为缓慢,与合同规定的6个月完工期严重不符。现已严重影响了我所的正常业务工作,给我所登记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并影响后期的整体工作安排。2、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使用未经我方技术人员审核源代码的批量上传软件,更新甲方数据库,且该软件存在严重性错误,导致甲方服务器数据大量丢失,关联混淆。鉴于贵公司出现的上述情况,我所特此通知贵公司暂时停止档案数字化工作,立即派项目负责人前往我所处理解决问题。由于房屋户籍档案数据在房屋登记中的重要性,特此函告贵公司在5日内纠正、恢复系统数据,如果贵公司不能按时查清并妥善更正系统数据中的错误,我所将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2015年2月11日,随州产籍所向原告武汉科怡公司发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工作场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档案整理及扫描数字化加工服务。该合同签订时,我所已为贵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工作场所和相关档案,但贵公司没有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实施,工作进展极为缓慢。为此,我所于2014年10月21日向贵公司送达了《催办通知》。但贵公司仍然工作进展缓慢,时至现在没有向我所提交一批合格的数字化档案,不仅如此,由于贵公司的工作失误采用未经我所同意的源代码导致我所服务器内数据大量丢失、关联混淆,造成我所正常工作受限。贵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在2015年2月21日前履行完毕。但时至今天,贵公司仍未完成一批数字化审核、验收工作,且贵公司又于2015年2月9日撤走设备和全部工作人员,贵公司这一行为已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为此,我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贵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书》。”随后,随州产籍所将此讼争的项目转让给他人完成。2015年8月,随州产籍所并入被告随州登记局,随州产籍所被注销。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随州产籍所与原告武汉科怡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设备入驻随州产籍所进行工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成果。双方在后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沟通协调不够,导致工作进展缓慢,但责任并不完全在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2月21日前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否则甲方经催告后有权解除合同,但随州产籍所于2015年2月11日即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时,解除权人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本院起诉,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项目正常运行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项目首付款人民币50万元,这是按照期限来履行合同的约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随州产籍所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随州产籍所已被注销,并入被告随州登记局,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解约损失30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科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郭志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