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辖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深圳市文档服务中心文件数字加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实施“深圳市文档服务中心文件整理以及数字化加工项目”,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为加工实施“深圳市文档服务中心文件整理以及数字化加工项目”,因此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深圳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超群

审判员黄新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余璐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