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3751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30日,汉族,住山东省
南县筵宾镇泉龙头村1-3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泰安
市岱岳区良庄镇大延东村63号。
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物流),住
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绿舟路58号兴业国际财富中心B座41楼。
法定代表人:齐玉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
简称阳光财保),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66号。
负责人: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河北
省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平房182号。(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京创物流、***、阳光财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京创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鹏,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46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鲁Q7××××鲁Q××××挂号货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200M处时与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鲁L6××××鲁L0898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截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无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鲁L6××××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已明确责任,包括复议。
被告京创物流辩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十分准确,另外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即使***对事故有责任也应由承包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京创物流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一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主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的鲁Q7××××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的鲁Q××××挂号货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200M处时,车辆左前侧,与因前方有故障车辆而停驶等待通过的被告***驾驶被告京创物流所有的鲁L6××××鲁L0898挂号货车右后侧追尾相撞,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未开启双闪警示灯,未放置警示标志,造成追尾,提出复核,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以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了原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80集团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右小腿中上段毁损伤等,行右小腿中上段损毁伤清创截肢等手术,住院44天,支付住院费104647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京创物流,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持有A2驾驶证,被告京创物流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说书,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岚山大队的事故事故档案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已经公安机关两次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及复核结论,原告***提出:被告***车辆反光装置不全、压线行驶,超载,没有放置警示牌为由,要求本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事故卷宗可以确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而且根据事故卷宗中的调查材料,在被告***停车等待通过时,已开启危险警示灯,原告所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时均已存在,因此原告要求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限额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已超出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对伤残限额,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无责,故***、京创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800元(医疗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433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