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1931号
原告:**,男,200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绿舟路58号兴业国际财富中心B座41楼。
法定代表人:齐玉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66号。
负责人:王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医疗费165726.67元、护理费343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480479.61元中的3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被告***驾驶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重型半挂车,沿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1KM+800M时,与巩爱玉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蒙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巩爱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我公司雇佣驾驶员,涉案车辆属于是我公司所有,车辆在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鲁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本案涉案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及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可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11时55分许,***驾驶鲁L×××××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鲁L×××××号“罗响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1公里+800米(蒙阴县坦埠镇商业街)路段,与过道路的巩爱玉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巩爱玉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驾驶鲁L×××××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号“罗响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4月,***具有相应驾驶资质。
原告**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4701.99元,在蒙阴县坦埠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023.96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在诉前,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4月2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三处,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在9000元至10000元之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165725.9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公丕军在事故前2020年4月8日就已经请假回家,自2020年4月9日起停发工资,按照该证明内容公丕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请假,并非因该事故请假参与护理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公丕军确实因该事故不能工作造成误工。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每天82.4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330.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66天计算,应为19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本院结合主要情况认定1600元。关于继续治疗费,可以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按照9500元计算一并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被告***虽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自愿按照2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57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继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护理费15330.12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422646.87元。
对于以上损失,医疗费1657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继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3600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经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赔偿10000元(已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护理费15330.12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已经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赔偿110000元。以上赔偿不足的部分(不含法医鉴定费),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按照50%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9923元;
二、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善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真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