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654号
原告:日照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区日照街道山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128825592。
法定代表人:仲维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区绿舟路58号兴业国际财富中心B座4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TF2M42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龙王河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67328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朝,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与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北港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维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丁汇武,被告京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北港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叉车16辆、龙门吊设备一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6815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京创公司(原告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岚北临港库装卸业务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在岚北港临港库装卸业务,对承揽的业务范围、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更好地完成承揽业务,自行购买或租赁叉车16台,龙门吊一台放置在岚北港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续签一份合同,合同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为京创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原告撤离岚北港后,原告要求被告京创公司返还原告叉车16台、龙门吊一台及集装箱板房、叉车配件、办公设备等,两被告阻止原告转移上述设备,并持续占用至今。两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设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京创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叉车和龙门吊,原告请求返还原告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岚北港务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设备物品在被告处:
1.告知函一份,系由被告京创公司发给原告,证明原告有装卸设备等物品在被告处;
2.打印自全国动产抵押监督管理平台登记机关为日照市东港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叉车12台存放在日照港岚北港区:①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37112019010471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抵押人为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力叉车CPCD160型号4台,CPCD250型号1台;②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371120190104010472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抵押人为原告名下的合力叉车CPCD160型号3台,CPCD250型号2台,CPCD320型号2台。
二、原告主张的装卸设备等明细,包括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发票、设备的规格型号、代码及租赁信息,证明原告主张的物品的物权、来源及特定性。
1.时任日照钢铁运输处临港成品组组长谢文元、时任日照运输处处长崔恩海签字的《关于临港库增设龙门吊(门式起重机)的申请》一份;
2.原告购买安装门式起重机及配套设施的证据:①原告购买山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门式起重机一台的销售合同和山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原告与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购买电磁铁的价款,享有物权;③轨道基础施工用钢材购买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混凝土、电缆、施工费、材料费购买发票;
3.原告购买合力叉车的证据:①原告与日照市凯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告购买合力叉车七台;②日照市凯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③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叉车出厂合格证。
4.原告租赁叉车的证据:①原告与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该公司合力牌叉车六台,叉车所有权人为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②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台叉车的设备合格证明书,证明六台叉车的特定性。
5.原告与日照市岚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因岚北港临港库装卸理货业务的移交而有偿取得型号为大连-16叉车一台,大连-7.5叉车一台;
6.原告与吴敏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吴敏位于岚北港货场内的型号为大连-15叉车一台;
7.原告购买的集装箱活动房明细,购买自日照市东港区张学勇板房加工厂的发票;
8.原告购买的空调共5套发票,购买自京东商城电脑及打印机共11台订单打印明细一份;
9.原告库存配件及易耗品明细。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下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进行名称变更,由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创公司;
四、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900元;
五、音频证据五份,视频证据,音频证据为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13日与京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岚北港务公司的汤继赔、刘学用就原告的设备返还事宜交流过程所录制,证明原告主张的设备确实在岚北港务公司港区内。视频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前往岚北港务公司港区,想将自己的设备开离港区,被两被告拦截的事实,导致设备至今未能取回;
六、岚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贾钰、王桂芹、侯艳艳制作的讯问笔录三份,证明2019年7月26日及8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设备支付拖欠装卸费用,行为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被告京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中第1份证据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京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岚北临港库装卸业务承揽合同》,由原告提供设备进行装卸业务作业,工作地点在岚北港,该业务是京创公司从上游公司承揽转包给原告的,京创公司并没有提供人员、设备进行装卸作业,后因原告与京创公司的业务终止,岚北港要求京创公司将装卸业务项下的设备运走,京创公司只能通知原告将相关的机械设备自行运回,对于机械设备数量、种类京创公司均不清楚,对于告知函中载明的机械设备是否是原告本案所主张的也不清楚,后因2019年7月18日合同终止,京创公司作为一个业务抽成的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机械设备是否运走,经京创公司了解,原告与岚北港务公司之间存在叉车租赁协议,原告应当向岚北港务公司主张并非向京创公司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的装卸设备在京创公司;对第2份证据登记信息两份,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信息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信息记载相关设备存放于岚北港务公司,并非京创公司;对证据二中的第1份证据,因没有任何印章,且签字人员并非京创公司人员,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签字人员为谢文元、崔恩海,时任日照钢铁运输处工作人员,按照原告的陈述上述二人并非京创公司工作人员,其次,该份申请是运输处打报告给岚北港务公司的,与京创公司无关;对第2份证据中门式起重机销售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的第1份证据中申请的时间,说明原告购买门式起重机的时间早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岚北港务公司协商的时间,因此无法证明该门式起重机就是上述申请中所涉及的龙门吊,也无法证明该门式起重机就在京创公司;对原告与岳阳神冈销售合同、发票及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确认该合同设备用于龙门吊安装,也无法证明该合同设备安装在了岚北港务公司;对钢材购买合同及混凝土、电缆、施工费、材料费发票,原告未提供该钢材购买合同,原告提供的发票只有一份发票联,其他均是抵扣联,是否为有效发票无法确认。此外,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因此无法证明相关的电缆等系用于岚北港行吊轨道梁基础建设,工程地点为岚山港码头货场,但岚山港与岚北港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故能够证实所发生的费用并非用于岚北港龙门吊建设,而是用于岚山港;对第3份证据,对原告与日照凯鸿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仅凭合同就确定性其享有物权,也不能证明上述合同项下的叉车在京创公司处;对发票七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七组共99份发票均是抵扣联,均非发票联,无法确认是否为有效发票,也不能证明设备在京创公司处;对合格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确认系原告所有,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齐备在京创公司处;对第4份证据,原告与天宁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为同一人控制,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在京创公司处;对合格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是否为原告所有;对第5份证据与岚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单价明细未加盖印章及骑缝章,该单价明细是否为真实的无法确认,而且仅从该份协议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偿取得相关叉车;对第6份证据与吴敏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原告享有物权;对第7份证据,活动板房明细及发票,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及2018年,原告系2014年10月8日成立,因此对2010年的发票不予认可,2018年的发票均是抵扣联,是否为有效发票不清楚;对第8份证据购买空调的发票及自京东购买电印机订单明细,发票均是抵扣联,无法证实其有效性及真实性;对于购买电脑打印机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在京东商城,如果订单成功,京东商城会显示订单成功,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订单成功,对于订单是否成交不清楚。其次,该订单订购人是丁洋个人,不确定是否用于公司,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再次,该订单的地址有两个,一个是虎山镇日照钢铁东二门,一个是东港区海滨五路海洋财富中心2002室,上述两个地点均非京创公司的办公地点,故上述设备不可能安装在岚北港;第9份证据,库存配件及易耗品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并非是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京创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况,且系原告偷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各方的身份,且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录音所涉人员为京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民,也不能证明李学民认可实际控制涉案设备,京创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设备,京创公司为解决与原告合同的后续事宜,与岚北港务公司进行协调,但京创公司无法控制岚北港务公司,原告提供的录音中除李学民外,其他人员均标注为岚北港务公司的人员,即除李学民外,原告认可其余人员均非京创公司人员,实际情况是京创公司牵头,由原告与岚北港务公司自行协商,与京创公司无关。视频录制时间不明确,且视频也无法证明系京创公司还是岚北港务公司阻止,仅能看到各方协商的过程;对证据六,讯问笔录有多处修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笔录仅为单方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2019年7月26日,原告雇佣部分非其工作人员的老年人围堵岚北港务公司,7月26日,岚山公安分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立案,原告围堵公司大门时,并未提出相关取回设备的要求。王桂芹、侯艳艳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岚北港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与京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与岚北港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告知函为真,也无法证明岚北港务公司非法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因为京创公司已通过告知函的形式正式通知了原告,要求其将设备运,并不存在非法侵占行为;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关于抵押登记物所在地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自行协商确认的事实,并没有经过工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现场考察确认,无法证明抵押物所在地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中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两被告的印章。根据原告陈述,签字人为谢文元、崔恩海,均系日照钢铁运输处的员工,崔恩海系岚北港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履行实际职务。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该申请系原告与日照钢铁运输处之间的业务,该业务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第2-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岚北港务公司不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所涉设备已经交付,并且被原告方占有的事实;对第7、8份证据,其中集装箱、活动板房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2010年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对2018年的发票,因原告仅提供抵扣联,无发票联,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设备已被原告方占有;对订单打印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单方制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岚北港务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现场录音系原告自行剪辑,不能体现整个场景完整的录音内容,此外也不能证实录音中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对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均是在办公室等比较私密场合,仅有两三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未经谈话对象同意私自录制,属于非法证据。从录音内容来看,聊天的内容均是原告方所标注的李学明、刘学用、汤继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仲维栋就合作过程进行协商,谈话内容中,上述三人均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执行完毕终止后,将双方账目核对清楚并提供原告履行合同时所提供的设备机械等明细清单,并要求原告在履行了上述行为之后再将确认无误,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运出厂区,并且录音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上述人员阻止原告享有上述设备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内容,故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妨碍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更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视频内容看并不能证实被告阻止原告,但原告将叉车开出厂肯定需要正常的出厂手续。对视频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视频谈话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视频当中的叉车系原告所主张的叉车;对证据六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笔录内容均是被讯问人的个人陈述,其陈述的事实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京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叉车交叉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仅约定了叉车名称,没有约定数量,原告也认可涉案设备由岚北港务公司使用,故原告要求京创公司返还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系原告与岚北港务公司就叉车使用的作的约定,不存在物权争议,该交叉使用协议是指双方在生产过程中可以互相使用对方的设备,包括涉案叉车等设备,该使用并非长期使用,而是偶尔使用,并且原告现已撤离港区,该协议无效。
被告岚北港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两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1-6份证据从形式上来看均为原件,相关发票虽为抵扣联,但亦具有真实性,与相关的销售合同相对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就其对相关设备享有相关权利提供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该组其它证据,结合现场基本情况,尚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因音频资料中涉及两被告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两被告均未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核实相关音频内容并予以说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音频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视频资料,结合视频内容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其内容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京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全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京创公司(原名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岚北港临港库装卸业务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履行地点位于岚北港务公司港区。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设备及人员进驻岚北港务公司内进行施工。施工期间,2018年10月29日,原告全安公司与被告岚北港务公司签订《叉车交叉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可交叉使用各自不同型号的叉车,并约定了相关的租赁费用,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6月1日,原告全安公司与京创公司续签《岚北临港装卸业务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其继续履行至2019年7月18日,后接到岚北港务公司的口头通知,要求原告撤出。京创公司称2019年7月19日,原告已撤出部分人员,另一部分人员继续干到了7月底,合同解除系因原告单方撤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9年7月26日、8月1日,原告两次组织人员去岚北港务公司索要设备,后相关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提交的岚山公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1日对王桂芹、2019年8月15日对贾钰、2019年8月29日对侯艳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载明,2019年7月26日、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到岚北港务公司开叉车、索要设备并组织人员通过拉横幅、堵门的形式要钱,因涉嫌违法犯罪,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另提供2019年7月26日组织人员到岚北港务公司开出叉车的现场视频,证实被岚北港务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双方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协商未果。2020年4月7日,京创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关于你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岚北港装卸业务,需你公司抓紧派人处理后续账务、机械事宜,并于2020年4月20日前将机械设备自行运回。后期如未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20年4月11日与京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民协商,李学民要求原告先对账再取回设备。2020年4月13日,原告因未能取回设备再次找到李学民让其协调,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仲维栋、工作人员丁明清、丁洋与两被告的相关人员包括李学民、汤继培、刘学用、郭进、蔡俊杰、谢文元、张王龙就原告的设备情况进行清点核实以及对账。2020年4月1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丁明清、丁洋又与岚北港务公司的人员郭进就后续事宜进行协调,对方称确认完后再联系,此后原告方的设备一直未能取回。原告主张,其与京创公司的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就阻拦原告取回设备,对此,京创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设备并不在京创公司的控制范围,京创公司也未曾阻拦原告取回设备。岚北港务公司辩称,其与京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所承揽的业务在岚北港务公司港区范围内,其与京创公司之间无业务管理,仅负责进出厂的手续及安全管理,即原告与京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设备进出厂需由京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20年11月13日,本院组织原告及两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放置于岚北务公司的16台叉车以及龙门吊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勘查照片及视频,确认了原告所主张的设备的型号、编号等,本院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020年10月16日及2021年1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以其所有的设备在岚北港务公司露天港内长时间置放,导致设备加速损毁,将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两被告先予返还属于原告的叉车16台、龙门吊及配套轨道等附属设备,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10日依法裁定两被告返还原告叉车16台(以现场勘查的设备编号为准)、龙门吊一台及配套轨道等附属设备。两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了上述设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扣留原告叉车及龙门吊期间参照同期租赁市场的价格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鼎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案涉16台叉车及龙门吊(含配套设施)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市场租赁价值为人民币786815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万元。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京创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如下异议:
1.评估结论书第3页价格评估过程,“于2021年1月22日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以及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对评估标的进行了实地勘察。”但是京创公司并没有参与1月22日的实地勘察,法院通知京创公司参与实地勘察的时间是2021年1月20日,该评估报告所附的现场勘查内容记载的时间也是2021年的1月20日;
2.第九条价格评估结论,评估的是相关设备在评估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但是价格评估报告采用的是收益法,鉴定机构假定的是承租方承担运营费,但是该限定条件并没有依据;
3.京创公司收到法院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裁定书是2021年的1月22日,2021年1月25日,原告将叉车陆续运回,但鉴定报告将相应的在途的时间也计入叉车的已使用时间,时间过长;
4.技术报告第4页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17日),该日期明显错误,根据上下文,应该是2019年的7月19日,该页收益率测算值表格记载的单价均是元,但表格数值代表的单价均不是元;
5.技术报告第6页租赁时间是从评估基准日起到2021年2月29日,这个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应该是1月;
6.该鉴定报告后附的现场勘查记录记载现场CPCD320,3台;250,3台;160,8台,其他三个型号的叉车各一台,综是17台,但原告主张的是16台叉车,显然现场勘察错误;
7.该报告所附的叉车现状及残值评估表,其中的工作时间与技术报告第一页统计的表格工作时间不一致,如2018年5月28日购买的合力叉车在叉车现状及残值评估表中,工作时间是4857,而在技术报告第1页表格中,工作时间是4817,另一台叉车2018年7月17日购买的合力叉车在叉车现状及残值评估表中,工作时间是4700,而在技术报告第1页表格中记载的工作时间是4708,对叉车的残值进行评估,肯定要用到使用时间,使用时间的变化会对残值的变化产生影响,因此残值评估报告不足以让人信服;
8.评估报告中关于叉车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价格均是外地市场的价格,包括黄岛港,济南黄河隧道等地,对日照市场并没有参考价值,原告提交的与凯宏的租赁合同性质上是融资租赁合同,显然的租赁价格是高于市场价格的,而且叉车原告可以报停使用,并没有产生这些损失,该报告依据外地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的融资租赁价格来测算相应的价值,显然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
9.技术报告中附有全安公司与我公司装卸作业量,但该作业量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单方表格,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10.根据评估报告结论书第2页第五条,应当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客观合理的价格,但是评估报告却采用收益法,没有采用公开的市场价格,对此,评估机构认为是市场可比实例较少,不采用市场法,显然违背事实。根据报告,评估机构已经联系了合力叉车的相关机构显然是可以得知叉车的市场价格,并且日照本地不少企业均存在大量使用叉车的情况,另外,本案应当按照成本法计算评估价格;
11.本案是一个价格评估,并非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是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以及机动车价格评估人员,并没有资产评估的资质,该价格评估报告适用资产评估职业准则及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12.该评估报告对价格评估限定条件是假定市场生产供应关系市场结构保持稳定,未发生重大变化或实质性变化,但是从2020年1月开始全世界范围爆发××,市场生产供应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不可抗力,钢铁钢材集港销售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销量的下降必然对应叉车市场租赁价格大幅下降,但是该评估报告却假定没有发生变化,显然脱离了实际;
13.价格评估报告对综合成新率按照现场观察法,成新率占了90%,而年限折旧法成新率与小时折旧法成新率各占5%,显然现场观察法成新率权重过高,因为现场观察法受主观因素影响极大,如果权重为90%,那么综合成新率,几乎是按照现场观察法而来的,这样结果受主观影响极大,行业内对现场观察法权重一般在50%左右,以减少主观因素对结果影响。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人员取证日期是在2020年的12月30日,对现场观察经验不足,但是结果又以现场观察为主,显然太片面,对于合力叉车的现场观察法,成新率与理论成新率差距极大,而其他的大连叉车,几门式起重机的现场观察法,成新率与理论成新率差距不大,也可以看出合力叉车的现场观察法,受主观因素影响太大,而且这些叉车从2019年7月19日在岚北港存放就一直没有使用,直到这些叉车自2021年1月25日被原告取回,原告是一辆一辆将叉车开走到叉车现状及残值评估时间,也就是2021年的2月1日,原告有使用这些叉车的记录,因为长期停放不使用,原告贸然发动车辆,也会导致车辆的工况进一步恶化,因此现场观察法权重应当降低;
针对京创公司的上述异议,评估机构依次书面答复如下并经京创公司申请由参与本案鉴定的人员秦培波、崔久足、王雨婷出庭作证:
1.根据现场照片拍摄时间显示及现场勘查内容记载的时间并询问现场勘查人员证实,异议人上述异议成立,确实勘查日期实为2021年1月20日,经落实系报告撰写人笔误造成。
2.根据法院委托书上记载:需鉴定16台叉车及一台龙门吊(含配套设施)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其含义表明系一段时间内的租金价值,与结论书第九条意思表达一致。对于价格评估限定条件,鉴定机构假定的是承租方承担运营费,但是这个限定条件并没有依据。本评估报告假定不限定该评估限定条件的话,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抒已见的话,则报告无法得出结论。如实际与限定条件不符,异议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在法院采信下可以申请修改报告并重新出具报告结论。
3.《评估技术报告》第十条显示:租赁时间为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机械存放到涛雒物流园之日)止,共计18个月,即1.5年。该条明确显示租赁时间实际按照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共计18个月,即使按照异议人所指的2021年的1月22日计算,也超过了上述18个月的时间,实际评估时间为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
第4一6条,鉴定机构认可均系笔误,但对鉴定结论无影响,整个鉴定报告均系按16台叉车进行评估。
7.叉车现状及残值评估表系合力叉车售后服务单位现场勘查后出具,报告中的数据系鉴定机构勘查人员现场采集,以采集数据为准。两家采集的数据几乎相同,差距甚微,从而也说明了数据真实性。
8.于可比实例选择,只要与评估目的、评估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均可使用,但是就是因为可比实例存在较少且差异性较大等问题,报告中没有采纳市场法,对于报告中所附的租赁合同,只是作为认知参考,实则没有任何意义,更谈不上对评估结论存在任何影响,即根本未采纳市场法;
9.原告提交的装卸作业量表格,只是附在报告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也没有采纳里面的任何数据,对评估结论更是无任何影响;
10.公开的市场价格定义,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时,要求鉴证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应是公开市场价值,与采用哪种方法得出的价值无关。对于评估方法选择问题,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规定:依据评估执业准则,经分析现有评估方法的适用性,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已在评估结论书中第七条做了详细解析。对于京创公司所提及的其他方法的实用性,根据评估标的使用的特殊性及各种限制条件,经鉴定机构广泛调查后认为,市场法不适用本次的评估目的。就市场法规定的条件之一来说,每个可比实例不能低于3个,且满足以下条件:
①根据评估对象特点选择多个参照物;
②选择与评估对象在价值影响因素方面相似的参照物;
③选择交易时间与评估基准日接近的参照物;
④选择交易类型与评估目的相适合的参照物;
⑤选择正常或者可以修正为正常交易价格的参照物。
每个评估标的选择至少3个可比实例,先不说工作量大小,就相类似的可比实例很难找到,且评估标的系港口作业,本来具有局限性,能收集到的可比实例少之又少。从鉴定机构收集的可比实例中测算,如按照市场法评估的话,可能评估金额远远高于收益法所得的结论金额,与市场实际严重不符。因此市场法不适合本次评估目的要求。至于京创公司提及的成本法,因其客观费用情况收集难度极大,且准确度低等因素,故不易采取成本法测算评估标的租赁价值;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本次评估标的包含于上述范围内。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以及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是在本法的背景下产生,从而也适用于价格评估行业。评估依据无误;
12.从2020年1月开始全世界范围爆发肺炎,这是实情。但市场生产供应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对钢铁钢材集港销售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的依据至今未有;
13.现场观察法比重较高是有原因的,首先根据设备现在状态聘请权威售后部门进行了测算,对每台设备需要维修更换的情况列举出来,按照理论法与现场观察法平均得出的总合成新率根本无法体现实际现状成新率,因此为接近实际,现场观察法必须予以提高比重。根据现场观察,结合售后部门出具相关意见等因素,综合估价师的评估经验等认定现场观察法占比90%是恰当合适的。
被告京创公司对鉴定机构的答复仍持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京创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790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全安公司曾以京创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追加岚北港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岚北港务公司遂向该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该院于2020年7月27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返还的16台叉车及龙门吊的权属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经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来看,能够证实上述设备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上述设备的权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6台、龙门吊一台及配套设施的诉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与被告京创公司之间的《山东钢港物流有限公司岚北港临港库装卸业务承揽合同》而将涉案设备运入合同履行地岚北港务公司的港区内,原告与京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结束后,原告有权取回自己的设备。两被告均辩称未曾阻拦原告取回设备,但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在取回设备过程中确实受到了阻拦,并因此引发纠纷。原告提供的与京创公司负责人以及岚北港务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音频中能够证实,被告京创公司虽于2020年4月7日以《告知函》的形式要求原告处理后续账目、机械事宜并告知原告取回设备,但此后三方的沟通情况并无实际效果,被告并未妥善处理原告取回设备的事宜,并且,即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后续账目存有争议,被告也无权截留原告的设备在岚北港务公司内。此外,根据庭审中两被告的陈述,岚北港务公司与京创公司之间虽无业务管理关系,但有场地管理职责,即原告的设备进出需由京创公司与岚北港务公司协商或具备相关手续。原告的上述设备虽不在京创公司内,但京创公司基于岚北港务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原告取回自已的设备有相应的义务或者责任。对岚北港务公司来说,原告取回设备受到了岚北港务公司的实际阻拦,岚北港务公司对此辩称系履行港区安全管理职责,结合原告提供的与京创公司负责人李学民的录音内容,原告取回设备确需要京创公司与岚北港务公司之间沟通对接,且京创公司多次提到要求原告结清账目后再让岚北港务公司放行。因岚北港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对进入港区的车辆设备依据与其关联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或相关子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京创公司的相应手续进行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原告不能取回设备显然与京创公司拒绝或者拖延与岚北港务公司协调有关,京创公司应当对原告不能取回设备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岚北港务公司系基于其安全管理之外的其他原因阻拦原告取回设备情况下,岚北港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本案参照同期市场租赁价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被告京创公司也未提交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京创公司应当按照损失评估结果即7868157元给予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十六台、龙门吊一台及配套设施(已履行)。
二、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868157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50元,以上共计222327元,由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远
人民陪审员 刘从波
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捷
书 记 员 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