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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诉讼代表人:高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娜,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善文,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绿舟路58号兴业国际财富中心B座4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TF2M42。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非,日照东港鲲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娜、牟善文、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219.8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参考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刑罚的,受害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驾驶员刘小利涉嫌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必将会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法院支持夫妻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282元无法律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60周岁,其本身己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参考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生前从事海鲜贩卖生意有固定收入,但庭审时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能够佐证受害人存在实际收入的银行流水等其他相关证据,且受害人配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夫妻之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鲁L×××××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扣赔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有被保险人盖章的投保单,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无经办人签字为由未支持商业险扣赔错误。
***、***、牟娜、牟善文辩称,本案中驾驶员刘小利虽有重大过错,但是司法机关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京创物流公司,而非驾驶员刘小利。一审法院判决合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创物流公司辩称,同意***、***、牟娜、牟善文答辩意见。关于10%免赔率,一审时一审法院给予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交履行告知义务证据的时间,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在期限内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
***、***、牟娜、牟善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京创物流公司赔偿***、***、牟娜、牟善文各项损失共计838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6时20分许,刘小利驾驶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204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4罗家城子村路段(347公里+800米),与前方左转的牟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刘小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牟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超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刘小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两事故车辆事发时的行驶方向、两事故车辆事发时的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鲁L×××××/鲁L×××××号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鲁L×××××/鲁L×××××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发时由南向北行驶;鲁L×××××洛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头朝西北尾朝东南行驶。2.两事故车辆事发时的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G204线东半幅机动车道内。3.鲁L×××××/鲁L×××××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7km/h。
另查明,鲁L×××××/鲁L×××××号牌车辆车主是京创物流公司,刘小利是京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死者牟某,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0××××××××),汉族,系***之子,***之夫,牟娜、牟善文之父。
***、***、牟娜、牟善文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2、丧葬费42044.50元;3、抢救费13772.93元;4、护理费12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按照26731元/年×5年÷5人计算;***160386元,按照26731元/年×18年÷3人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案诉求金额962907元。
***、***、牟娜、牟善文庭后补充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解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牟某生前一直从事海鲜贩卖生意,年收入约七八万元。提供保全费发票及担保费收据,证实支出保全费1020元,支出担保费800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京创物流公司对***、***、牟娜、牟善文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体现死者牟某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小利驾驶鲁L×××××/鲁L×××××号牌车辆与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刘小利与牟某按照7:3分担事故责任。故对因该次事故给***、***、牟娜、牟善文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小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利系京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人身损害,京创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牟娜、牟善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投保人京创物流公司已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已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京创物流公司认为鲁L×××××号牌车辆投保时系通过电子投保形式,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就免赔责任履行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不应实行10%的免赔率。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其次,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投保人京创物流公司仅加盖公司公章,未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投保人京创物流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经交付保险条款,故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免责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牟娜、牟善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京创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京创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牟娜、牟善文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
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牟娜、牟善文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42044.50元,***、***、牟娜、牟善文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抢救费13772.93元,***、***、牟娜、牟善文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120元,***、***、牟娜、牟善文实际住院1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丧事交通费,考虑***、***、牟娜、牟善文亲属因牟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6、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结合当地丧葬风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属实,***已满91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26731元/年×5年÷5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死者牟某年龄60周岁,***、***、牟娜、牟善文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前尚从事海鲜贩卖生意。***现已年满59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证据,死者牟某虽已超出法定用工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尚在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在我国的国情下,牟某作为有收入的丈夫扶养其妻子***很正常,牟某死亡后,对于其妻子的扶养份额势必减少,***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风民俗;考虑死者牟某年龄刚满60周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8年的该项损失。牟某与***育有子女2人,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282元(26731元/年×8年÷3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此次事故致牟某死亡,给***、***、牟娜、牟善文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刘小利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主体,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
1053030.43元。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牟娜、牟善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738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牟娜、牟善文的医疗费3772.93元、死亡赔偿金887213元、丧葬费42044.50元,共计933030.43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65312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牟娜、牟善文各项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牟娜、牟善文各项损失653121.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牟娜、牟善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牟娜、牟善文负担494元,由京创物流公司负担5600元;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800元,由***、***、牟娜、牟善文负担420元,由京创物流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牟某死亡,给***、***、牟娜、牟善文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牟娜、牟善文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主张侵权人刘小利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牟娜、牟善文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牟某生前从事海鲜贩卖,但是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明进行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改正。
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其应免赔10%,上述约定实质上免除了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只有投保人京创物流公司的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必要的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其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牟娜、牟善文各项损失6032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牟娜、牟善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牟娜、牟善文负担578元,由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16元;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800元,由***、***、牟娜、牟善文负担420元,由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牟娜、牟善文负担15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