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特19号
申请人: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后稍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FENH5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绿舟路58号兴业国际财富中心B座4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TF2M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人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22)日仲字第0380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仲裁协议。案涉SDJC2021-012号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故日照仲裁委员会对该租赁协议相关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日照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而(2022)日仲字第0380号仲裁裁决书中写明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案涉两份《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本案中***组成中的第三名仲裁员并非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因此,仲裁案件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但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日照仲裁委员会在未经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合并审理并做出一份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三、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给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27辆叉车中有8台属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而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代为行使相应权利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可知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该叉车的合同目的就是进行岚北港的装卸业务,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收益完全取决于岚北港的业务装卸量,那么如果这批叉车属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那么其不仅可以通过叉车租赁向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同时可以自己控制岚北港业务量,削减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利益,那么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该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同时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在岚北港的库存运输车辆用备件及材料必须按照岚北港的采购价格购买,根据该条款也可看出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和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对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制约地位,明显不是平等主体,该合同订立显失公平。根据《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必须共同进行仲裁的当事人没有参加仲裁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基于上述论证,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关联关系,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同时租赁协议中8辆车归属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等问题尚需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出庭予以查证。***未严格审查案件事实,未通知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出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情形。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但是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不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无效,***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依法裁定驳回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一、案涉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本案。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SDJC202-008和SDJC2021-012,其中SDJC202-008号租赁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SDJC2021-012号租赁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在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中止协议是针对上述两份租赁协议签订,该中止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形成于案涉两份租赁协议之后,其中的约定与原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在后的约定为准,即以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约定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关于案涉两份租赁协议均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本案。二、日照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日照仲裁委员会在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形下,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对两个租赁协议形成的案件,不是两个案件的合并审理,两份租赁协议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仲裁委员会理应依法作出一份裁决。三、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及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并未签订仲裁协议,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应当通知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参加仲裁程序的说法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已经申请仲裁解决,日照仲裁委也已经作出了(2022)日仲字第44号裁决书,这也表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认可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应当另案解决。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15日,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2021年3月1日,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协议,约定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罐车,租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0日、20日及月底预付下一旬租赁费。协议签订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2021年12月2日,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单方提出终止上述两协议,并于2021年12月10日将租赁物交付给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尚拖欠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租赁费4421695.83元。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421695.83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5万元);2.仲裁费用、保全费及保全责任险费用由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22年11月14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日仲字第0380号裁决:1.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14173.90元及利息【以361417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驳回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SDJC2021-012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日照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案。证据二、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给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证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给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27辆叉车中有8台属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证据三、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和日照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华和信投资有限公司是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股权占比58%,华和信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也是日照岚北港务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占比30%,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是关联公司。
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双方在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中止协议形成于该租赁协议之后,效力高于该租赁协议。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中止协议的约定受理案涉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叉车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出租其中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叉车。实际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就已经将本案所涉的27台叉车,其中包括本函中提到的8台叉车均交付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对证据三是否为最新的企业信息无法确定,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同时亦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证明上述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至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形成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租赁协议之后,双方以合同中止协议的形式变更了原来的管辖约定,达成了新的仲裁条款,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案。证据二、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日仲字第0344号裁决书,证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其与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的纠纷提交至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表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也认可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解决。
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的8台车辆,在仲裁案件中应该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予以区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2022)日仲字第0344号裁决书,只是关于装卸业务的裁决,并不是对叉车归属的裁决。
对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两份租赁协议,其中编号为SDJC2021-012的租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至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2021年8月13日,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止协议一份,约定该合同中止协议是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的补充,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至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没有仲裁协议、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中,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创物流有限公司虽在编号为SDJC2021-012的租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但在其后达成的合同中止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日照仲裁委员会,因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中止协议是案涉租赁协议的补充,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因履行案涉租赁协议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故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组成违反仲裁规则、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出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对于***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组成违反仲裁规则、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仲裁程序违法且严重影响其程序权利、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是否合并审理、是否通知案外人参加***审系***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及***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主张,对于合同效力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系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范畴,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汇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