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003执异140号
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哥镇朝哥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俊辉。
被执行人许昌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外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二芳。
在本院执行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20年10月27日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许昌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41×××01)中款项53522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5月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的购房客户在案外人处办理购房贷款,被执行人为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了账户为41×××01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将保证金转入保证人金账户,案外人依约向购房客户发放了按揭贷款。2020年10月14日,贵院向案外人下发了(2020)豫1003执恢88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535222元款项扣划至法院银行账户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贵院应依法裁定返还已扣划的款项。
本院查明,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案号为(2020)豫1003执恢886号,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许昌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出开立的账户(账号为41×××01)中的款项53522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10月16日执行完毕,该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建军
审 判 员 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 楚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