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4805号
原告(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庚辰,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哥镇朝哥北路中段(河南天天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院内南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梁俊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外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二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西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工程公司)、第三人**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兴地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庚辰、周明杰,被告鹤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兴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中原银行对福兴地产账户(账号41×××01)内的资金享有质权;2、请求依法裁定返还**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安区法院)从福兴地产在原告下属的中原银行**许都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41×××01中扣划的款项共计53522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建安区法院向原告下发了(2020)豫1003执恢88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第三人福兴地产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户41×××01中的535222元款项扣划至了建安区法院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10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执行(2020)豫1003执恢88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返还已扣划的款项。具体理由为:2017年5月5日原告与福兴地产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2017年5月5日原告与福兴地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协议约定第三人福兴地产的购房客户在原告处办理购房贷款,福兴地产为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第三人福兴地产在原告处开立了账户为41×××01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福兴地产按约将保证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后,原告依约向购房客户发放了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第十二条“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其价值不计算在实际冻结总金额内;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在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该保证金在案外人处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法院不得强制扣划。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当时调解结案,但第三人履行一部分后,未按调解书的意见履行,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由第三人支付。建安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电话通知我公司,第三人要求与我公司执行和解,我们在电话中回复的同意和解。2020年10月16日,建安区法院通知我公司办理手续领取执行款项,延迟履行金和执行费我公司放弃执行,由我公司承担。同日,建安区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结案通知书,通知我公司执行结束。我公司是通过法院划拨的工程款,是从第三人的账户中划拨的,是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异议要求我们返还,我公司不同意。
第三人**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述称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鹤壁工程公司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鹤壁工程公司诉福兴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1003民初54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20年1月3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9万元;被告**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期付款后,原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剩余的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告**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调解书生效后,因第三人福兴地产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鹤壁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豫1003执恢8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兴地产银行存款、收入650084.04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10月14日,本院向中原银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原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福兴地产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41×××01)中的款项53522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鹤壁工程公司。同日,本院为鹤壁工程公司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9)豫1003民初5407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0年10月27日,中原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豫1023执异14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中原银行的异议。中原银行对裁定不服,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因鹤壁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福兴地产之间的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10月16日执行完毕,该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作为案外人在2020年10月27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时,鹤壁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福兴地产的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2.22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张宪德
人民陪审员  马君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