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向东50米综合楼四楼东。
法定代表人:梁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朝鲜族,原住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霞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霞光公司已监督**将所有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完成了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不应再承担责任。至于***私自转给**的款项属二人之间的私人行为,与霞光公司无关。其次,即便**收到款项属于职务行为,***也应将**一同起诉,并一同判决,而***没有起诉**,只起诉了霞光公司,一审只判决霞光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最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不当得利返还,因***称将70000元转给了**,且为私人账户,证明与霞光公司无关。**未将70000元转给***属不当得利。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到场,难以查清。***故意不起诉**目的是从霞光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二审庭审时,霞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霞光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辩称,一、霞光公司与***签订有《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借用霞光公司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向霞光公司缴纳服务费。***与霞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霞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霞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为1222692.5元,而霞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321667.5元,扣除服务费28975元,仍欠***70000元工程款未付。三、涉案项目应缴纳的税金***已支付。**收取***税金及转给***工程款是职务行为。四、霞光公司注销了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应由霞光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霞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濮阳县财政局作为发包方与霞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XCZHFP字2017-008号,工程名称:濮阳县2017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扶贫开发,工程地点:濮阳县渠村乡刘闵城、陈寨,工程内容:道路建设1229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7]36,资金来源:财政统筹整合资金,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玖元肆角陆分(人民币)¥:1308229.46元,该项目经濮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评审金额为1321667.50元。2017年10月29日,***作为乙方与霞光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管理责任书约定:“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濮阳县2017年度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设施方案(村内道路)第八标段,现授权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叁万服务费(单项工程以五千元起点),本项目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五条工程款管理约定:“1、乙方从业主收取工程款的办理由乙方进行,款项须进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他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从业主直接支取款项;2、乙方每次从发包人收取的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甲方按照第二条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乙方。乙方从甲方领取工程款时,须有乙方亲笔签字的收据方可办理。”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于2017年12月31日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转款1046583.57元,2018年7月5日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转款235433.93元,2020年6月9日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转款39650元,共计转款1321667.5元,该款项与评审价格相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222692.5元,扣除被告霞光公司管理费28975元,霞光公司下欠70000元工程款未付。
**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证明显示:“濮阳县2017年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扶贫开发项目:濮阳县分公司按小规模纳税人交税,因公司多种原因考虑,按一般纳税人争交(征缴)税金,押风险税金七万元整,作为后期产生的不良问题及补手续等事项。**2019.3.20”。
霞光公司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1321667.5元转给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责人**指令的工作人员张赛婵、陈会,张赛婵、陈会收到上述工程款之后随即将工程款转入**账户内,霞光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霞光公司不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霞光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叁万服务费(单项工程以五千元起点),本项目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用由乙方支付。”可知***系借用霞光公司资质,向霞光公司交纳服务费,***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濮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濮县财投审字【2018】第166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涉案工程濮阳县2017年统筹整合使用涉农资金实施方案(村内道路)第八标段审核后决算金额为1321667.5元,根据***提供的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支付凭证显示,濮阳县财政局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21667.5元,管理费(服务费)为28975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是霞光公司任命的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提供的**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有关扣款书面证据显示涉案项目押风险税金70000元整,从该书面证据可以看出**押风险税金70000元系职务行为。***提供2017年12月21日向**转款66407元,2018年6月20日向**转款7100元,两笔共计73507元,可以认定***已经向**支付70000元的风险税金。根据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转款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5日、2020年6月9日,可以看出***向**交风险税金在前,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收取工程款在后。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将工程款付给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工作人员账户后,又转给**,**扣除管理费(服务费)28975元,又将工程款转付给***。**已经收取税金,转付工程款时无须再扣税金。***共收取工程款1222692.5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28975元,下欠70000元工程款未付。**收取***的税金和转给***工程款,均系其职务行为,因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已被霞光公司注销,下欠***工程款70000元,应由霞光公司支付。***主张利息损失,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计算,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请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霞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霞光公司主张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霞光公司与**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霞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霞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供2017年12月21日向**转款66407元,2018年6月20日向**转款7100元,两笔共计73507元。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6月25日向濮阳县财政局缴纳了税金。
又查明,2019年8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县税务局出具清税证明,显示:“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所有税务均已结清。”
再查明,**于2017年8月21日被霞光公司任命为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霞光公司是否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向霞光公司请求欠付工程款7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与霞光公司之间签署有《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霞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霞光公司上诉称其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霞光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上述责任书的约定,霞光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服务费及税金后支付给***。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共收到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款项共计1321667.5元,***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222692.5元,差额为98975元,扣除无争议的服务费28975元后,剩余70000元未支付。双方对剩余该笔款项霞光公司应否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存在争议。霞光公司称该款项为***应缴纳的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称在工程款拨付之前***实际先缴纳了税金。本院认为,首先,从各方当事人转款时间上来看,2017年12月21日***向**转款66407元,2017年12月23日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缴纳了税金,2017年12月31日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转第一笔款项1046583.57元,2018年1月9日**向***转款846318.57元;2018年6月20日向**转款7100元,2018年6月25日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缴纳了税金,2018年7月5日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转款235433.93元,2018年7月6日**向***转款235203.93元。可以说明**先收取***税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缴纳税金后,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再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即缴纳税金在前,支付工程款在后。**为霞光公司任命的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结合**对收取***款项性质的陈述,可以认定**收取***款项用于先行缴纳税金,一审认定**收取***73507元为职务行为正确。故关于涉案工程款所涉及的税金***已实际向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支付,并且霞光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也已经在工程款拨付之前缴纳,霞光公司关于该70000元为***应缴纳的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向霞光公司请求剩余工程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霞光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因**为其分公司负责人,即**是霞光公司任命的人员,**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与***无关,属于其公司内部问题,一审判决告知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霞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