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峪口村158-1。
法定代表人:杜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105幢1号。
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之,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岐公司)、上诉人***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韬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涵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一、徐瑞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第一期费用1242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存在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124200元的付款条件一是交付材料;二是涵韬公司收到客户方关于‘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第二次回款。西岐公司可以随时交付源代码,不存在不愿交付或者无法交付的情形,不应当成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因素之一。西岐公司无法获知涵韬公司第二次回款情况,涵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收到关于‘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第二次回款。故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在有证据证明涵韬公司完全未收到客户回款或仅收到第一次回款的情况下再行判断。第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由于西岐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仅是整个项目的一部分,涵韬公司又明确回复西岐公司涉案软件已经通过验收,涵韬公司未收到第二次回款的原因显然非西岐公司履约不当所致,应当以公平原则平衡合同漏洞,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涵韬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124200元的付款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目前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西岐公司并未提交涉案软件的源代码,而且涵韬公司也没有收到客户的第二次回款,涵韬公司已经积极催款并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西岐公司以不公平为由主张进行利益平衡,实质上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涵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西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岐公司从未编写《系统验收报告》《系统运行报告》,从未申请审核,未提交任何技术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系统开发工作,故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西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符合付款条件。西岐公司未依约向涵韬公司交付任何项目源代码,即便认定“西岐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交付和3个月的试运行,且符合合同要求”,原审判决也应判令在西岐公司向交付源代码的同时,涵韬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涵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便涵韬公司存在应付未付款项。鉴于西岐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
西岐公司辩称:涉案软件已经验收完毕,软件相关的验收报告、试运行报告等,如果涵韬公司的客户有明确要求,西岐公司肯定会配合完成。这需要涵韬公司提出具体的要求。西岐公司也愿意提交软件源代码,但需要涵韬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器,由于服务器未到位,西岐公司也无法提交相关的源代码。事实上,源代码都已经准备好,西岐公司随时可以提交。
西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西岐公司起诉请求:1.涵韬公司向西岐公司支付合同款368000元;2.涵韬公司向西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67676元,其中上线验收合格后合同内欠款18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5日起算,上线验收合格后补充协议欠款124200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5日起算,试运行后合同内欠款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4日起算,试运行后补充协议欠款138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4日起算,按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3.涵韬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审庭审中,西岐公司将诉讼请求2中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更改为涵韬公司付款之日,将诉讼请求3更改为涵韬公司承担本案的差旅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涵韬公司(甲方)与西岐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相关内容为:一、服务范围。1.甲方聘请乙方作为服务公司,帮助甲方完成“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项目”。三、阶段验收及付款条件。3.1乙方根据(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项目SOW,此SOW和合同同等有效)的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并交付相关成果,含税折扣后总价590000元。3.2付款条件为:付款条件按照各子项目里程碑阶段达成支付。3.2.1.1合同签订后,首月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预付款180000元。3.2.1.2项目蓝图确认后(乙方编制《整体UI设计》并通过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及确认,其中包含S0W中约定的全部功能界面),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款180000元。3.2.1.3项目上线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写《系统验收报告》并通过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及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款180000元。3.2.1.4试运行期后(系统上线后稳定运行3个月,乙方编制《系统运行报告》,并通过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及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款50000元。3.2.2甲方根据上述分期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的款项,甲方在乙方每次提交相关报告后五日内给予确认,否则视为甲方确认。确认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金额给乙方付款。四、知识产权。4.2项目完成后,乙方在项目交付中,需将项目的所有源代码作为项目上线验收阶段的交付材料,交付给甲方。七、违约责任。7.2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一日甲方应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延期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在《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项目工作任务说明书(sow)》中约定了具体的开发细节,包括项目的整体计划和乙方向甲方交付系统的功能及数据。
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为:1.甲、乙双方关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项目合同书》,因甲方受客户委托,増加“前端应用功能”需求,具体实施要求经双方沟通,服务范围详见附件《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功能增加清单》。2.业务流程梳理项目金额138000元。3.业务流程梳理项目付款方式:(1)付款分两个阶段付款,两个阶段如下(a)按约定完成SOW中定义的移动端功能开发及测试后,提供与主合同一致交付材料,并完成支持甲方通过客户验收,甲方在收客户方关于“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第二次回款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开发票,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阶段款,金额为项目总价的90%,为124200元。(b)此项目所列功能验收通过三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尾款,金额为子项目总价的10%,为13800元。4.乙方需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交付物(含主合同工期),使产品达到可应用状态,并支持甲方得到客户确认,否则乙方负有违约责任。5.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项目合同书》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4月19日,西岐公司向涵韬公司发送主题为“项目启动通知单”的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正式启动,于2018年4月18日开始实施,实施周期4个月。
2018年6月1日,西岐公司向涵韬公司发送主题为“项目定稿确认单”的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贵我双方合作的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经过双方沟通后达成一致,于2018年5月31日APP设计正式定稿…贵司如无异议,请回复确认、同意或默示许可,项目即正式进入开发编程阶段…”。涵韬公司回复“…此版本APP已被确认,可继续执行,按此开发…”。
2018年8月27日,西岐公司向涵韬公司发送主题为“项目定稿确认单”的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贵我双方合作的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经过双方沟通后达成一致,于2018年8月24日PC端内页设计正式定稿…贵司如无异议,请回复确认、同意或默示许可,项目进行其他内页设计…”涵韬公司回复“确认,请尽快开发。谢谢!”
2019年1月28日,西岐公司向涵韬公司发送主题为“项目交付验收确认函”的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贵我双方合作的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项目已于2018年11月25日验收通过。目前项目为大甲方验收流程通过,财务打款流程中,请贵司尽快催促项目款项,完成项目交付。贵司如无异议,请回复确认、同意或默示许可…项目地址如下:手机端前台地址http://39.107.249.254:8888/zhongxiruan/,APP下载二维码(邮件中附一张二维码图片),PC端前台地址http://39.107.249.254:8888/zhongxiruan/,后台地址http://39.107.249.254:8082/sysAdmin/login(邮件中提供了后台地址的登录用户名和密码)。”
2019年4月26日,西岐公司向涵韬公司发送主题为“付款确认函”的电子邮件,付款确认函具体内容为“截至2019年4月26日,贵我双方合作的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情况如下1.乙方已经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并得到最终甲方的验收确认,双方对开发内容和工期确认无异议。2.甲方目前需支付乙方费用如下:(1)项目主合同第三期费用共计180000元;(2)项目补充协议第一期费用共计124200元;(3)两项费用合计304200元。3.试运营3个月后甲方需要支付乙方费用如下:(1)项目主合同第三期费用共计50000元;(2)项目补充协议第一期费用共计13800元;(3)两项费用合计63800元。”涵韬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在邮件中回复“目前项目的进展为:我方本项目目前已交付的阶段中,包含了贵公司工作邮件中叙述的内容部分,并且本阶段收到了用户的确认,正在走客户的付款申请流程中。对于本阶段需支付的金额与贵公司提供确认函一致无异议。基于双方之前达成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我方将在收到此阶段的款项后,第一时间对贵公司付款。”
2019年5月30日,西岐公司向涵韬公司发送主题为“催款函”的电子邮件,催款函具体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30日,贵我双方合同的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情况如下:1.贵司目前需要支付我方费用共计304200元,试运营3个月后需要支付费用63800元,共计368000元,贵司对此已确认。2.考虑到贵司尚未收到大甲方项目费用,贵我双方前期合作沟通非常友好,我司之前一直积极配合,至今已过4个多月,仍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我司决定再给贵司两个付款方案:方案一:贵司于6月5日前支付我方304200元,我司免除后期费用63800元,以及前期延期付款利息,并配合项目整体交付结项。方案二:我方接受贵司分期付款如下:6月5日支付100000元,7月5日支付100000元,8月5日支付100000元,9月5日支付68000元。我司免费贵司前期延期付款利息,并配合进行项目交付。在此,特请贵司能够在2019年6月3日之前给予我司明确答复…如这个时间无答复,上述让步方案自行失效,我司按原合同及后续履约沟通要求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2019年5月31日,涵韬公司邮件回复“函已收到,我方会尽快内部商议后续处理方案,并与贵司进行沟通,感谢一直以来的支持与配合。”
西岐公司表示关于系统验收报告和系统运行报告,电子版的都已经完成,通过电子的方式进行了移交,但大甲方没有形成最终的样式,所以没有提交最终书面版本文件。关于源代码的交付,因大甲方后续可能会有调整或者变更,源代码也需要相应调整,故没有进行交付。另主张涉案软件2018年11月25日通过验收开始试运行,试运行结束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涵韬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艺术家大数据前端应用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涵韬公司认可西岐公司在“付款确认函”中表述的其完成的工作内容,且表示已将西岐公司开发的项目交付其客户且获得该客户认可,该表述与西岐公司“付款确认函”中的“乙方已经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并得到最终甲方的验收确认”相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西岐公司已向涵韬公司交付开发项目且项目的开发符合合同要求。西岐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5日验收通过起计算试运行期,至2019年2月24日结束,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涵韬公司通过对西岐公司“付款确认函”“催款函”的回复,认可了西岐公司主张的合同款数额,因此本院认定西岐公司履行的以上合同义务相应的合同款为368000元。西岐公司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且3个月的试运行亦已完成。涵韬公司再以未符合验收的程序性要求为由拒绝付款,有失公允。
补充协议约定,完成移动端功能开发及测试后,提供与主合同一致交付材料,并完成支持甲方通过客户验收,甲方在收客户方关于“中细软艺术家大数据项目”第二次回款后支付阶段款124200元。西岐公司尚未交付源代码,涵韬公司在对西岐公司的“付款确认函”的回复中表示收到客户此阶段的款项后付款,表明其并未放弃该条款。现无证据证明涵韬公司收到其客户的该阶段付款,项目补充协议第一期费用1242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除项目补充协议第一期费用124200元外,其余款项给付条件均已经成就,涵韬公司应于接到催收后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至今未给付,构成违约。西岐公司要求涵韬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及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涵韬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损失应为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涵韬公司在审理中要求酌减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涵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岐公司2438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起,638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西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西岐公司负担3000元,由涵韬公司负担615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提交涉案软件源代码及相关验收文档。涵韬公司表示已经就《补充协议》的第二次回款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涵韬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补充协议》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西岐公司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并经过涵韬公司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西岐公司交付了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涵韬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主合同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涵韬公司向西岐公司支付243800元并酌情确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涵韬公司认为西岐公司未交付《系统验收报告》《项目运行报告》、发票等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验收以及付款相关的材料均系涉案合同履行的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在未有证据证明西岐公司拒绝提交上述材料,且在纠纷发生前涵韬公司亦未提出具体交付要求的情况下,西岐公司未交付上述材料并不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也不构成涵韬公司拒绝支付主合同剩余款项的理由。关于涵韬公司提出西岐公司未提交源代码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于西岐公司提出的付款请求,涵韬公司并未提出未交付源代码的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西岐公司拒绝交付源代码且本案审理中西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交付源代码的情况下,涵韬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主合同剩余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的款项应当在涵韬公司收到客户方第二次回款后支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涵韬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于客户的债权,而且涵韬公司表示已经就该款项提起诉讼进行追讨。西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也明确知悉该条款的内容,故应当尊重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待涵韬公司收到第二次回款后再行支付。故对于西岐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岐公司、涵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6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8日
关键词
软件开发费;付款条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结果:
一、涵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岐公司2438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起,638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西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律问题
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