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峪口村158-1。
法定代表人:杜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权,男,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岐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田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被上诉人西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及委托代理人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鹏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岐网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工作由西岐网络公司职工陈福友安排。工作时间根据部队的时间进行安排。**按照西岐网络公司要求在钉钉上考勤打卡。**不仅受西岐网络公司管理,而且遵守了西岐网络公司规章制度。二、西岐网络公司向**支付了劳动报酬。**的银行流水中,标明“工资”,而非“劳务费”。三、西岐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缴纳标准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所得标准缴纳。西岐网络公司与**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与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相悖。
西岐网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与西岐网络公司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西岐网络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4月份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 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岐网络公司系从事网络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推广;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软件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19年,西岐网络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部队的安联与态势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曾经人介绍到该项目提供相关劳动,劳务费按天以每天280元标准计算。2021年4月2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 160元。2021年6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第13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岐网络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和西岐网络公司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西岐网络公司处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是西岐网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工资流水,电子银行凭证以及考勤记录,证明**是受雇于西岐网络公司,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通过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工资数额比较稳定,发放工资时间固定。西岐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不出勤不支付工资,工资发放金额也不稳定。
西岐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自2020年4月14日起,**与案外人刘宇都建立劳务关系,自2020年4月14日至30日,2020年5月7日至19日,为**为刘宇提供了30天劳动;2.微信群顺义小分队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9月3日朱文飞在顺义小分队招募工人去世纪百强公司提供劳动,每天劳务费260元,**去干了7天,证明**不仅为西岐网络公司提供劳动,同时也为别人提供劳动多次劳动;3.**和郭某2020年7月11日、2021年4月15日聊天记录,2021年4月20日**朋友圈截图,证明**在别处打工;4.2020年9月21日郭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5日和12月9日的郭某和刘宇的聊天记录,证明是按天计算的劳务费;5.西岐网络公司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系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由其介绍到项目提供劳动,该项目**第一次是在2020年4月到5月19日,第二次是2020年9月提供的劳动。**主要负责一些杂活,如安装摄像头、安装线等。劳务费280元一天;6.郭秀芳的书面证言,证明她和**都是经郭某介绍来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合意只是劳动并没有要成为员工的意思表示;7.朱文飞的书面证言,证明2020年9月3日**到朱文飞处打工7天,按天计算260元,并且已经结清劳务费;8.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证明在册人员都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不包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西岐网络公司在延庆承包的工程是分段的,4月干了第一段工作,工作一个月以后,第一阶段工作告一段落。2020年9月3日**给其他人干了7天活。2020年9月28日**再次到西岐网络公司工作。根据西岐网络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对于**的收入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申报。**在别处提供劳动不影响其与西岐网络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西岐网络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曾经郭某为案外人提供类似劳动,**也曾于2020年4月经郭某介绍为西岐网络公司提供一段时间劳动,2020年9月再次提供若干天劳动,在为西岐网络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收入按天计算,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是否出勤由其自主安排决定,同时**亦为西岐网络公司提供相关劳动,**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无需遵守公司考勤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无最低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在两次提供劳动过程中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西岐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主张其与西岐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岐网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为西岐网络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收入按日计算,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且工作具有临时性。故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与西岐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西岐网络公司依据工资薪金税率为**纳税的上诉理由,不足以认定**与西岐网络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西岐网络公司对此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霍思宇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