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刘家场镇水淹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7民初517号
原告: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26142315E。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水淹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水淹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087343458443T。
法定代表人:章贤清,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路公司)诉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水淹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淹淌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水淹淌村主任章贤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成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7694元、利息1672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发包方为刘家场镇椿树湾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成松滋市刘家场镇水淹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被告将椿树湾村通村公路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每公里24.38万元,工期为2008年6月10日至9月20日,付款方式为:1.国家补助57万元直接拨给原告;2.2008年支付33万元、2009年支付25万元、2010年支付24万元。如被告方不能按时拨款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报告显示,应付工程款总计141.16万元。工程款除国家部分按时支付外,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本金177694元、利息167294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被告水淹淌村承认原告高成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本息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是民生工程,虽然村里资金存在很大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但还是尽力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如果原告能够放弃利息,被告将在今年年底将本金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水淹淌村承认原告高成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本息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成公路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成公路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水淹淌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称如果原告高成公路公司放弃利息,则在今年年底将工程款本金付清,因原告高成公路公司不同意被告水淹淌村上述请求,且被告水淹淌村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水淹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344988元(其中工程款177694元,截止2019年3月5日的利息为167294元),并从2019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76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水淹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