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5执复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袁家台。
法定代表人罗新权,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易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浙商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黄元志,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都法院)(2017)鄂05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都法院在恢复执行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与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2日发出(2017)鄂0581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江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2×××50账户的存款305060.78元。江城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28日向宜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宜都法院执行上述账户中的资金明显错误,要求宜都法院归还所扣划的305060.78元。其异议理由为:宜都法院扣划的江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2×××50账户内的存款是商品房预售资金。该账户余额为不可动重点监管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该项财产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上述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不得被列入执行财产。
宜都法院在审查中查明,2017年7月11日,宜都法院受理了高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江城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宜都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发出(2017)鄂0581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江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2×××50账户的存款305060.78元。2017年7月18日,宜都法院将(2017)鄂0581执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分别寄送给江城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有关案件诉讼代理人指定收件地址。2017年7月27日,宜都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将上述资金扣划至宜都法院收款专用账户。2017年8月4日,宜都法院将上述执行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高成公司。此前,没有相关权利人向宜都法院反映,上述账户资金为不得执行的专项资金。2017年8月9日,武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函告宜都法院,表明上述资金为商品房预售资金,要求宜都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
宜都法院认为,其在高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江城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江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32×××50账户内的存款,随后通过多种渠道向江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告知江城公司宜都法院已对其上述账户资金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宜都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上述账户的资金时,并无不得扣划的提示。在宜都法院发还执行款项,案件执行完毕前,没有相关权利人向宜都法院反映上述账户资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或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宜都法院对上述账户资金的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江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或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故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江城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1、宜都法院未按规定采取划扣冻结措施。宜都法院在2017年7月27日对江城公司工商银行32×××50账户内资金采取划扣措施时,未下达裁定,且未向银行和房产局资金监管中心发出任何协助执行通知。2、宜都法院(2017)鄂05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是作为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而非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并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后。
本院对宜都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江城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名下32×××50账户,即便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该类账户不能执行,故宜都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该账户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对本案执行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志高
审判员  杨 楠
审判员  苏 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