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3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代表人:王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寒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子航,住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系肖子航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易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子航、***、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松滋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高成公司违法违规用电造成。本案是高成公司雇员肖淼私自绕越用电表,用竹竿捆绑导线在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辖区内的低压线路接地环上挂钩接电而触电死亡,该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装置用电属窃电行为。(二)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高成公司的道路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第二天受害人肖淼就被电身亡,并非原审判决认定所谓在道路施工的两月期间内未予制止违规用电。早在搅拌场办理临时用电装表时,村级农电工就告知高成公司要依法办理施工临时用电,高成公司自道路施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申请临时用电和装表。2.高成公司缴纳电费2000元是为搅拌场用电而预支的电费而不是道路施工用电的电费。高成公司默许其工作人员在输电电线上随意搭火,其用电量是无法计量的,属于偷电行为。二审判决认为其无非法占有电能的主观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高成公司对其雇员管理不严或放任其违法违规用电所致,高成公司在道路施工前没有申请施工用电,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就没有供电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混凝土搅拌场与道路施工均属于高成公司与松滋市陈店镇团山村签订的《陈店镇团山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的范畴,高成公司预交的2000元电费应为其整个通村公路建设施工用电预交的电费,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关于高成公司缴纳电费2000元是为搅拌场用电而预支的电费而不是道路施工用电电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高成公司的施工人员肖淼在无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采用竹竿绑电线往低压电线路搭火的方式用电虽然符合窃电的客观要件,但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高成公司在公路施工用电之前已经征得了国网松滋供电公司的农电工的同意并且预交了2000元电费,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电能的故意,其违规用电的行为不构成窃电,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国网松滋供电公司作为用电企业对安全用电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农电工对高成公司的施工人员持续的违规用电行为没有进行制止,反而继续供电,国网松滋供电公司的巡查人员巡查不力,未及时发现施工人员的违规用电行为,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是导致肖淼触电死亡的间接原因之一,原审判决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网松滋供电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文俊
审 判 员 彭 静
审 判 员 周 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