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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寒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子航,男,201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系肖子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易兵,系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子航、***、被上诉人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松滋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寒松、郑亦工,被上诉人**、肖子航、***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被上诉人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松滋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雇员肖淼违规挂钩取电所造成的,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属窃电行为;2、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道路工程开工第二天即2016年7月12日肖淼便触电而亡,而上诉人公司巡查人员是2016年7月11日在团山村巡查设备,上诉人没有发现也不可能发现肖淼的违规用电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道路两月的施工期内未制止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违规用电是错误的,实际上,我公司管理农电工袁定宏在对方办理搅拌厂临时用电装表时就告知其要输施工临时用电,后又多次要求施工方办理临时用电,且在事故发生后发现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再次违规挂钩取电,当场被电工袁定宏制止并收缴设备,后该设备被团山村干部曹其武取回,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肖子航、***辩称:1、受害人肖淼在陈店镇团山村××组施工用电,不属于窃电行为,搅拌厂与公路用电系为同时申请,不存在分段申请用电;2、涉案公路施工项目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5月中旬,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自开工以来路面施工一直采用竹竿绑着皮线就近搭火的方式用电,上诉人其辖区内农电工接受村方和公路施工方的用电申请及电费后,没有及时申报和尽到巡查责任,上诉人在2016年7月11日巡查时已经发现施工方用竹竿绑着皮线就近搭火取电没有及时阻止,且团山村不论是抽水还是以前公路施工均系长期采用此种方式用电,这是客观事实;3、答辩人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窃电行为,一审中三位证人笔录就可以佐证,且答辩人也提交了2000元的电费票据及相关用电费用的票据,上诉人是知晓答辩人用电的事实;2、答辩人开工时间是2016年5月中旬,证人曹其武等多人都可以证实答辩人公司在事发路段用电是多人同意后才进行用电,用竹竿挂钩取电是默许的,以上就可知上诉人并未提供到安全保护的措施,且上诉人并未安装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子航、***一审诉讼请求: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14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原告***系受害人肖淼(男,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老城镇一柱观村12组农民,身份证号码)之父,原告**系受害人肖淼之妻,原告肖子航系受害人肖淼之子。2015年7月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与本市陈店镇团山村签订《陈店镇团山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后承接本市陈店镇团山村通村公路(共两段,第一段从红东公路至原团山村通村公路全长1.559公里)施工项目,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少波于2016年4月提出道路施工用电申请,经陈店镇团山村治保主任曹其武从中协调,该村农电工袁定宏同意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道路施工用电,袁定宏并于2016年5月12日预收该公司2000元电费,还为该公司位于该村13组3#公变台区的混凝土搅拌场安装了电表,自此朱少波代表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雇请周爱华(系受害人肖淼姐夫)带领相关施工人员开始从事该村水泥路面施工。2016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受害人肖淼跟随周爱华及同村村民陈泽平等人在该村1组10#公变台区的村级水泥路施工过程中,受害人肖淼按照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安排继续采用竹竿绑着自备电线往周边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线路搭火用电的方式(无漏电保护装置)准备抽水喷洒路面,当其将一根电线挂上路边低压电线铁环接上火,又在竹竿上绑另一根线准备挂上去时,不慎触电被打倒在地,在场人员发现后采取救助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受害人肖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三原告与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三原告于2016年11月第一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后于2016年12月撤回诉讼。2017年7月三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1410元(含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肖子航生活费92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丧葬费2570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8日通知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进入本案诉讼。针对一审法院追加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进入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另查明: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向农电工袁定宏申报道路施工用电获准并预交2000元电费后,袁定宏为该公司位于该村13组3#公变台区的混凝土搅拌场安装了电表,但双方对位于团山村1组10#公变台区的路面施工用电未按照农村低压临时用电申报流程办理,而道路施工期间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在无漏电保护装置下一直采用竹竿绑着自备电线往道路周边低压电线路搭火的方式用电,在长达两月的施工期间该村农电工明知上述用电方式存在而未予制止,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巡查人员巡查现场时也未及时发现。直至本案事发后,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才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按照农村低压临时用电申报流程办理团山10#公变台区用电许可手续及装配安全用电设施。一审还查明:原告***共育有包括受害人肖淼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与受害人肖淼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肖子航。
一审认为:本案讼争为非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下列条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肖淼触电身亡系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作为农村低压临时用电人以及通村公路劳务施工的雇主,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未按照农电申报流程办理团山10#公变台区用电许可手续而违规用电,并安排受害人肖淼等施工人员在无漏电保护装置情况下采用竹竿绑电线往低压电线路搭火的方式用电,是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农电工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预收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道路施工2000元电费后,明知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施工人员上述违规用电方式存在而未予制止,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巡查人员巡查现场时也未及时发现,放任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违规用电,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属于农电管理不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受害人肖淼作为雇员接受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上述无安全保障的用电工作,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上述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受害人肖淼的责任比例分别为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承担50%,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承担30%,受害人肖淼自身承担20%。对于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3元〔10938元/年×(17年÷2人+5年÷3人)〕;4、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以上损失合计421410元。其中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求,因不符合本地司法实际标准,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肖淼触电身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其自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确认的三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30%即126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2.5条、第4.3.5条、第4.3.12条、第5.3条、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肖子航、***各项经济损失12642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子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肖子航、***承担860元,由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承担3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涉案公路施工项目在事故发生时的工期进度。本院认为,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陈店镇团山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农电工自述为混凝土搅拌厂安装电表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前且搅拌厂和一组筑路是同步,该公司向上诉人的农电工预交电费的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上述时间节点能够与参与施工的周爱华、陈泽平在调查笔录及其二人在(2016)鄂1087民初1822号案件庭审中所做关于工程进度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本案事故发生时距离开工已经经过了两月有余,一审此项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在长达两月的施工期间内是否对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施工人员的违规用电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本院认为,曹其武、陈泽平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周爱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结合其三人在(2016)鄂1087民初1822号案件庭审中所做证言,共同证实了事故发生长达两月的施工期内上诉人的农电工袁定宏明知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施工人员的违规用电行为而未予制止,上诉人的巡查人员在巡查现场时也未及时发现。一审此项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国网松滋供电公司的全称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变更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肖淼的违规用电行为是否属于窃电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肖淼在无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采用竹竿绑电线往低压电线路搭火的方式用电虽然符合窃电的客观要件,但依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在公路施工用电之前已经征得了上诉人的农电工的同意并且预交了2000元电费,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电能的故意,其违规用电的行为不构成窃电,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上诉人作为用电企业对安全用电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农电工对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持续的违规用电行为没有进行制止,反而继续供电,上诉人的巡查人员巡查不力,未及时发现施工人员的违规用电行为,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亦是导致肖淼触电死亡的间接原因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筱立
审判员  杨叶玲
审判员  陈红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