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7民初23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
法定代表人:刘隆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高,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松滋市言程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马堰村委会)、第三人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第三人松滋市言程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被告王马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成公司、言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王马堰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785916.87元;2.判令由被告王马堰村委会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由被告王马堰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承认截止起诉时止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785916.87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原告借用第三人高成公司资质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王马堰村委会的通村公路项目,并与被告签订《王马堰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垫资承建被告辖区内6.8公里通村水泥公路,每公里单价188000元,工程款合计1278400元。2009年8月11日,**借用言程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王马堰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垫资承建被告辖区内5.1公里通村水泥公路,每公里单价260000元,工程款合计1326000元。上述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施工人均为原告,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11年4月26日,松滋市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原告承建的通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098175.5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虽已付清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贷款利息损失。按照原告从农商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85916.87元。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马堰村委会辩称,1.该村通村公路由原告承建属实,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不应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应计算复息;4.同意适当补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高成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与被告王马堰村委会就承建该村通村水泥路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款经结算并已履行完毕。该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言程公司与第三人高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借用高成公司资质与被告王马堰村委会签订《王马堰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与下一合同名称相同,为便于区分简称《合同一》),承接该村6.8公里通村水泥路。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8000元/公里,总价款1278400元,工期120天,即2009年4月1日至7月30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间为:国家扶持资金按上级交通部门拨付的日期和数额由王马堰村委会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其余部分由王马堰村委会自筹,自筹资金在2010年前支付50%,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余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部分从合同期限15日后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预定违约金20000元。2009年8月11日,**又借用言程公司资质与王马堰村委会签订《王马堰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承接该村5.1公里通村水泥路,约定工程造价260000元/公里,总价款1326000元,工期60天,即2009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王马堰村委会自筹资金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国家扶持资金的支付方式、自筹资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与《合同一》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筹集资金组织施工,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2011年4月26日,经松滋市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承建的上述二段通村公路造价为3098175.55元。
2009年5月13日、9月4日、12月2日、12月15日、12月18日、2011年1月29日、2012年5月14日、10月17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马堰村委会先后11次分别支付工程款2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3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470000元、130000元、440000元、622175.55元,共计3112175.55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出具收据收取。2009年12月24日、2011年4月28日,**向王马堰村委会分别开具金额为1210000元、1898175.55元的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3108175.55元。王马堰村委会2011年8月31日审核入账时在发票上批注“原件在移民项目中报账,此复印件在村财务入账。通村公路中支1200000元,移民项目中支1898175.55元。”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合同一》《合同二》部分内容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第一,关于合同结算价格。原告方主张虽然审计造价为3098175.55元,但最后双方协商确定的造价为3108175.55元,应以协商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但王马堰村委会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该主张未予承认,且实际以审计造价入账,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工程结算价格应按双方认可的审计结论确定为3098175.55元。第二,关于《合同一》《合同二》项下分段工程造价。决算审计将二段工程合并进行,未分别确定《合同一》《合同二》项下工程造价,且决算造价高于约定造价。按合同约定的分段造价在总造价中所占比例,《合同一》的决算造价确定为1520775元〔1278400元÷(1278400元+1326000元)×3098175.55元〕,《合同二》的决算造价为1577400.55元。第三,关于合同约定的“国家扶持资金”的数额。《合同一》《合同二》载明的通村公路里程为11.9公里(6.8公里+5.1公里),与审计报告核定的里程12公里不一致,原被告均当庭认可按12公里、100000元/公里核定“国家扶持资金”数额,因此,“国家扶持资金”总额按12公里确定为1200000元。《合同一》项下的“国家扶持资金”数额确定为685714元〔6.8公里÷(6.8公里+5.1公里)×1200000元〕,《合同二》项下的“国家扶持资金”数额确定为514286元。综上,《合同一》项下应由王马堰村委会自筹资金支付的金额为835061元(1520775元-685714元),《合同二》项下的自筹资金金额为1063114.55元(1577400.55元-514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高成公司、言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王马堰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其以高成公司、言程公司名义分别与王马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执行。**要求王马堰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对逾期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实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间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35%-6.1%),考虑利率浮动因素,本案可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9.3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复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逾期支付部分从合同期限15日后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的“合同期限”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应理解为付款期限而非合同签订时间,原告方要求以合同签订时间为起算点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因此,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然无效,**要求王马堰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国家扶持资金”按拨付时间支付,不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王马堰村委会应在2011年1月16日、2012年1月15日前分别支付《合同一》项下自筹资金各50%(417530.50元),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合同二》项下自筹资金1063114.55元,王马堰村委会逾期支付,应按逾期时间和金额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后,王马堰村委会既应支付工程款本金又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但均一致认可工程款本金已支付完毕,即所付款项优先抵充工程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王马堰村委会共计付款3112175.55元,优先抵充工程款本金3098175.55元后,下余14000元应抵充逾期付款利息。王马堰村委会分次给付工程款,但每次给付不足以清偿《合同一》《合同二》项下的全部到期工程款,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工程款。按照上述清偿顺序,《合同一》《合同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分别为67568.91元、196735.13元,共计264304.04元。抵充已支付的14000元后,王马堰村委会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50304.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5030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原告**负担4090元、由被告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习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 阳






合同一项下逾期利息计算表









起算时间





应付款





实际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逾期金额





逾期时间





逾期利息









2011-1-16





417530.50





2009-12-18





30000.00





0.00





0天





0.00









2011-1-29





100000.00





387530.50





14天





891.85









2012-5-14





120000.00





287530.50





484天





22876.40









2012-10-17





470000.00





167530.50





640天





17625.13









2012-1-15





2012-10-17





302469.50





417530.50





275天





18874.67









2013-2-5





130000.00





115061.00





386天





7300.86









合计





 





 





 





 





 





67568.91























































合同二项下逾期利息计算表









起算时间





应付款





实际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逾期金额





逾期时间





逾期利息









2013-1-15





1063114.55





2013-2-5





14939





1063114.55





21天





3669.93









2014-10-31





440000





1048175.55





654天





112686.05









2015-3-30





622175.55





608175.55





804天





80379.15









合计





 





 





 





 





 





19673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