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87民初1183号
原告:**,女,生于1984年10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男,生于2015年10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原告:***,男,生于1939年2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松滋供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久明,系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系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老城供电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成工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易兵,系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男,生于1968年12月1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9月7日、1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周晓波、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亲属肖淼(身份证号码:)和同村村民陈某、周某等人在松滋市陈店镇团山村1组的村级水泥路施工现场,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肖淼因在搭接低压电线准备抽水喷洒路面时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施工人员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几次分别与被告和老城供电所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原告还了解到:施工方在团山村一组公路施工现场所用的电源和线路系经被告许可同意后提供,也给所辖的农电工预交了2000元的电费后才准予用电的,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或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施工用电监管不力具有过错,对三原告亲属因触电致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000元电费是搅拌场电费,不是施工路段电费;2、被告高成公司未经申请违规用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责任;3、施工单位预缴2000元电费是3#台区电费,不是施工路段电费。搅拌场申请了3#台区,发生事故是10#台区,相距甚远,不另行申报的话,应该把电源接在3#台区的电表上才能计费,若按高成公司所说按米收费,那么我们就不会安装电表。正常程序是电工收取电费后,到现场安装电表和漏电保护器。现场打路地段未安装电表,是高成公司擅自搭电;4、高成公司未经申报,从现场施工情况看没有经过供电公司和电工同意,若经过同意,电工会安装相关设备,事故触电是低压电,按照正常操作是不会触电的,相关证据证明高成公司事发前没有合法用电,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相关手续;5、受害人违规操作,擅自接电导致死亡,造成这个后果的原因系高成公司指使受害人违规操作,受害人没有电工资质,在明知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接电操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补充证据。综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辩称:1、高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高成公司在筑路用电过程中一切行为均得到电力公司的认可,属于合法用电,没有任何过错。我们向农电工支付了电费,虽然没有按照电力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但是是由农电工代为办理的,人为地把搅拌场和筑路用电分开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没有证据证明2000元电费只是搅拌场的电费,我们认为施工过程中2000元电费是整个施工用电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三原告所举公安机关调查周某笔录复印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调查证人张某、曹某、陈某笔录、(2016)鄂1087民初182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道路施工用电合法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死亡原因系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擅自搭电所致,施工中搭电行为未得到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允许等。上述证人证言中证人曹某先后三次接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而且本院审理(2016)鄂1087民初1822号案件时证人周某、曹某、陈某均出庭作证,综合分析上述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承接陈店镇团山村通村公路后,经曹某从中协调,该村农电工袁定宏同意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建设施工用电,并预收该公司2000元电费,为该公司混凝土搅拌场安装了电表,该公司在长达两月有余的道路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在无漏电保护装置下用竹竿绑着电线往周边低压电线路搭火用电,该村农电工明知上述用电方式存在而未予制止,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巡查人员巡查现场时也未及时发现,上述基本案件事实本院可予采信,但上述证言对本案道路施工(不含搅拌场)用电为合法用电的说法因不符合农村安全用电法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所举袁定宏证言、电费收据及发票、袁定宏手机短信记录、鄂电司荆州供营销(2011)51号文件、陈店镇团山村委会“证明”、2016年8月朱少波办理10#公变台区筑路施工用电申报许可资料,三原告及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认为袁定宏证言、陈店镇团山村委会“证明”不实,其他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等。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其中鄂电司荆州供营销(2011)51号文件、2016年8月朱少波办理10#公变台区筑路施工用电申报许可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电费发票、袁定宏手机短信记录均为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才出现,为事后单方面补办,不能证明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预交2000元电费仅为搅拌场3#公变台区电费;袁定宏证言、陈店镇团山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道路施工(不含搅拌场)未按照农村低压临时用电申报流程办理,不能因此否定该公司道路施工用电经该村农电工同意且道路施工期间施工人员用竹竿绑着电线往周边低压电线路搭火用电而无人制止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所举2016年5月12日朱少波手机短信记录、老城镇文昌宫村委会证明、农电工李绍财电费收据,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认为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预交2000元电费仅为搅拌场3#公变台区电费,老城镇文昌宫村委会证明、农电工李绍财电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等。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预交2000元电费应为其整个通村公路建设施工用电预交电费,其所举老城镇文昌宫村委会证明、农电工李绍财电费收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害人肖淼(男,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老城镇**柱观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之父,原告**系受害人肖淼之妻,原告***系受害人肖淼之子。2015年7月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与本市陈店镇团山村签订《陈店镇团山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后承接本市陈店镇团山村通村公路(共两段,第一段从红东公路至原团山村通村公路全长1.559公里)施工项目,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少波于2016年4月提出道路施工用电申请,经陈店镇团山村治保主任曹某从中协调,该村农电工袁定宏同意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道路施工用电,袁定宏并于2016年5月12日预收该公司2000元电费,还为该公司位于该村13组3#公变台区的混凝土搅拌场安装了电表,自此朱少波代表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雇请周某(系受害人肖淼姐夫)带领相关施工人员开始从事该村水泥路面施工。2016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受害人肖淼跟随周某及同村村民陈某等人在该村1组10#公变台区的村级水泥路施工过程中,受害人肖淼按照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的安排继续采用竹竿绑着自备电线往周边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线路搭火用电的方式(无漏电保护装置)准备抽水喷洒路面,当其将一根电线挂上路边低压电线铁环接上火,又在竹竿上绑另一根线准备挂上去时,不慎触电被打倒在地,在场人员发现后采取救助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受害人肖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三原告与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三原告于2016年11月第一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后于2016年12月撤回诉讼。2017年7月三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1410元(含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丧葬费2570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8日通知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进入本案诉讼。针对本院追加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进入诉讼,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向农电工袁定宏申报道路施工用电获准并预交2000元电费后,袁定宏为该公司位于该村13组3#公变台区的混凝土搅拌场安装了电表,但双方对位于团山村1组10#公变台区的路面施工用电未按照农村低压临时用电申报流程办理,而道路施工期间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在无漏电保护装置下一直采用竹竿绑着自备电线往道路周边低压电线路搭火的方式用电,在长达两月的施工期间该村农电工明知上述用电方式存在而未予制止,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巡查人员巡查现场时也未及时发现。直至本案事发后,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才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按照农村低压临时用电申报流程办理团山10#公变台区用电许可手续及装配安全用电设施。
另查明:原告***共育有包括受害人肖淼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与受害人肖淼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为非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下列条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受害人肖淼触电身亡系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作为农村低压临时用电人以及通村公路劳务施工的雇主,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未按照农电申报流程办理团山10#公变台区用电许可手续而违规用电,并安排受害人肖淼等施工人员在无漏电保护装置情况下采用竹竿绑电线往低压电线路搭火的方式用电,是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农电工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预收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道路施工2000元电费后,明知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施工人员上述违规用电方式存在而未予制止,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巡查人员巡查现场时也未及时发现,放任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违规用电,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属于农电管理不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受害人肖淼作为雇员接受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上述无安全保障的用电工作,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上述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国网松滋供电公司、受害人肖淼的责任比例分别为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承担50%,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承担30%,受害人肖淼自身承担20%。
对于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3元〔10938元/年×(17年÷2人+5年÷3人)〕;4、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以上损失合计421410元。其中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求,因不符合本地司法实际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受害人肖淼触电身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湖北高成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本院确认的三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30%即126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2.5条、第4.3.5条、第4.3.12条、第5.3条、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42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承担860元,由被告国网松滋供电公司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