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陆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海陵北路**唯诚**公馆****。
法定代表人:姜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汇民公司)、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关于***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爱兰、李宏祥等人在收到东台汇民公司的贷款后,均未将款项交付给***,故不应认定为是***的借款。2.案涉借款存在借新还旧情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东台汇民公司向***主张还款责任而引发的争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为规避东台汇民公司对个人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的监管规定,***除以自己名义借款外,还分别以何爱兰、侯根银、朱洪林、李宏祥、朱亚明、殷树荣、何爱红、万红卫等人名义合计向东台汇民公司借款701万元,上述八人均系***的亲属或朋友;根据侯根银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上述借款系***借用他们的名义所借,他们本人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与东台汇民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承诺上述701万元借款“实际已由***使用,作为***借款签订本合同,由***实际偿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包括上述701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对于***在再审中抗辩何爱兰、李宏祥等人并未将款项交付于***使用,系***与何爱兰等人在代理关系中的内部争议,不影响对外借款数额的认定。关于借新贷还旧贷问题,***称有证据证明殷树荣等人的借款存在借新还旧问题,因原审认定***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从而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为殷树荣等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不影响对***责任的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系以东台汇民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创迎公司主张过权利而认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虽抗辩称创迎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并未经过其同意,但原审认定,基于***与创迎公司的特殊关系,***对创迎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理应知情,且创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未损害***相关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创迎公司提供担保的初衷即为了规避案涉借款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等法定再审事由。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成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