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北路**唯城**公馆**。
法定代表人:姜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和***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付款总汇表》是***单方提交给创迎公司的,未经创迎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具的《付款总汇表》中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不能依据《付款总汇表》确定具体差欠的货款金额,一、二审法院采信《付款总汇表》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书即推定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向创迎公司主张过权利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称:1.***向创迎公司上报的685万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案涉工程未有审计结果,而***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2.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应***要求出具五份收据,均写明转账,由***向创迎公司申请安排资金,但事实上款项未实际给付,一、二审法院将上述收据作为还款证据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和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举证的欠条和送货单均系事后补签,并非原始凭证。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抗辩其补签的单据与原始单据相符,但并未提交原始单据佐证。一、二审法院虽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与***、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创迎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创迎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总汇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付款总汇表》虽系***向创迎公司提交,但创迎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举证该《付款总汇表》以反驳***关于欠款总额的主张,表明其对《付款总汇表》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同时对于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数额也是予以确定并认可的。现创迎公司称其中记载的供货总金额不实,既与其提交该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行为相悖,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该份《付款总汇表》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创迎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对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是否向创迎公司主张过权利作出认定,而是依据***向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始终在主张权利,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创迎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应当依据欠条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该份欠条及涉案送货单属于补签,并无原始单据相印证,本案审理中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与***也未举证原始单据以佐证其主张。一、二审判决据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迎公司提交的收据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收据由争流公司兴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事由均为“如东工地钢材款”,***提出的当时系出具空白收据方便***向公司请款的,既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也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一、二审判决对创迎公司提交的收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提出的该五份收据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迎公司与***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