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再112号
原审原告: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皇嘉一号楼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敏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黄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B座1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良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徐树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17号港利新城5号楼三层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会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某,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葛某,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徐会娟,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
原审被告:黄敏淑,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
原审被告:黄霞,女,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
原审被告:李良超,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
原审原告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徐某、葛某、徐会娟、黄敏淑、王某、黄霞、李良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7民监1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连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同凯
审 判 员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徐 胜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