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执监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奎堂,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敏淑,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会娟,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梓翔,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葛红芹,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尚某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惠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徐梓翔、葛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2013)新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尚某借款242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等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尚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新执字第0699号。该案执行期间,根据债权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江苏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原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6民监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新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6民再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尚某的起诉,移送公安。
申请执行人明珠公司与被执行人惠某公司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明珠公司与惠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惠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州区宁某海宁工贸园内16.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约2016平方米以200万元整体转让给明珠公司合同无效,判决惠某公司返还明珠公司转让款200万元及该200万元转让款利息的50%等。因被执行人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明珠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海执字第0772号。
在(2013)海执字第0772号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惠某公司的涉案财产(西厂房、东厂房、传达室、土地)。案外人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年6月6日涉案惠某公司厂房及资质已出租给徐某,期限16年,若强制执行涉案厂房及土地将影响徐某的经营,请求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惠某公司明知有明珠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有效资产通过租赁的形式抵偿给案外人徐某,明显侵犯包括明珠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惠某公司该行为构成规避执行,应属无效,遂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的执行异议,并告知诉权,但双方均未起诉。
案外人连云港市朋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卓公司)针对本院的查封行为亦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8月19日与惠某公司签订了土地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转让金900万元,涉案资产已被朋卓公司收购,请求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目前被执行人惠某公司仍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本院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认定惠某公司与朋卓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对土地及房产的处置合法有效,遂亦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朋卓公司的执行异议,并告知诉权,但双方均未起诉。
2015年11月26日,本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媒体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评估价为621.94万元,拍卖保留价621.94万元。但本次拍卖因无人竞价导致流拍。2016年,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699-3号和(2013)海执字第0772-1号执行裁定书(两个案号同一份裁定),以明珠公司申请并愿意接收上述流拍财产,裁定以物抵债,将涉案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明珠公司。后朋卓公司以其与惠某公司就涉案财产签订转让协议,其依法对涉案财产享有相关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苏0706执异230号和(2017)苏0706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标的物应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裁定撤销本院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徐某也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新执字第0699-3号和(2013)海执字第0772-1号执行裁定书(两个案号同一份裁定),依法分割案外人财产并确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苏0706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7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徐某以本院未告知其行使优先受让权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次拍卖前徐某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已报名并交纳保证金50万元但未出价,因无人竞买系统显示流拍。案外人徐某提出办公楼及部分厂房等建筑物系其所有,因涉及实体权属争议,应通过异议之诉途径解决,驳回案外人徐某的异议请求。徐某未起诉。
2017年8月22日,本院又作出(2013)海执字第0772-2号和(2014)新执字第0699-4号执行裁定书(两个案号同一份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将涉案财产使用权转移给明珠公司。徐某、朋卓公司不服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分别作出(2019)苏0706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706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某、朋卓公司的异议申请。徐某、朋卓公司不服,均提出复议申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苏07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7执复135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某人民政府(甲方)与惠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收购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某海宁工贸园内厂房、土地整体转让给乙方,合同转让标的物:1、土地16.1亩;2、建筑物面积约2016平方米。转让价款251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付款50万元,余款于11月底前付清,甲方将厂房内所有设备在11月底前搬清等。
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某公司给付徐某4864419.77元。2013年6月6日,惠某公司与徐某签订《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出租人惠某公司以出租公司资产及借用资质的形式用于偿还所欠承租人徐某的债务,出租人惠某公司将土地18亩、厂房5600平方米出租给徐某使用,租期16年,年租金30万元,鉴于出租人尚欠承租人款项,该租金无需直接支付,直接在所欠款项中依次扣减。
2013年8月19日,惠某公司与朋卓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惠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11960.06平方米土地、5600平方米厂房及现有设备转让给朋卓公司,转让费900万元,后朋卓公司转给惠某公司9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某公司给付徐某4864419.77元,因此,案外人徐某对惠某公司享有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惠某公司与案外人徐某商定以租赁惠某公司及借用资质的形式用于偿还所欠徐某的债务,在本院查封涉案资产,徐某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的(2014)海执异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徐某与惠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排除执行等进行审查,直接以惠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为由驳回案外人徐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外人朋卓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惠某公司支付了900万元转让金,在此情况下,应当对朋卓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而本院(2014)海执异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以惠某公司未取得土地登记证书及房产登记证书为由驳回案外人朋卓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本院后续产生的相关执行裁定书、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均是在(2014)海执异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执异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的前提下作出,因此,(2017)苏0706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7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0699-4号、(2013)海执字第0772-2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706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706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一并予以撤销。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海执异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执异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706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7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0699-4号、(2013)海执字第0772-2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706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706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
审判长 贾 秀 军
审判员 杜秀丽审判员陈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