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六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637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尹晓,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合装饰),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平,六合装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冉,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德,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六合装饰员工。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核华兴),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中核华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雪莲,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中核华兴员工。
原告***诉被告六合装饰、中核华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被告六合装饰的委托代理人乔冉、张维德,被告中核华兴的委托代理人祝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合装饰赔偿原告275597.5元。2、判令被告中核华兴承担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受六合装饰雇佣从事油漆工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240元。2016年7月5日六合装饰在中核华兴处承包在奥美大厦工地上的工程,并带领原告在此继续从事原本工作,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因脚手架散落导致其摔倒受伤,后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2018年8月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颅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腕关节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装饰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人员受害案件,与工伤案件有明显的区别,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合理地划分责任。六合装饰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要求使用安全绳及进行安全防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我方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六合装饰积极进行救助,在住院期间,包括后续治疗我方共计垫付费用为89958.3元,含15000元的生活费。上述费用应在我方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中核华兴辩称:我公司确实为奥美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然后将该工程的批腻子刷涂料部分的施工分包给了六合装饰,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六合装饰是合法独立的法人,具备项目实施要求的资质。我公司对六合装饰在现场施工的所有工作人员进行了入场教育及安全教育,履行了总包方的应尽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失。请驳回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1日,中核华兴与六合装饰签订奥美大厦工程批腻子刷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华兴将奥美大厦1#、3#楼地上及对应地下室批腻子刷涂料工程分包给六合装饰施工;中核华兴办理与分包工程相关的施工所需的证件;六合装饰委托张维德为项目核算负责人等。六合装饰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六合装饰承接奥美大厦工程后,让张某,4做样板房,张某,4遂喊原告一起进行样板房施工,中核华兴为原告办理了出入证。在施工前,中核华兴对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2017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4及陆某,4三人在脚手架上干活,干活过程中需要移动脚手架换地方施工,为节约时间,原告和陆某,4未下脚手架,坐在脚手架上,由张某,4一人下脚手架对活动脚手架进行推移,在推移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导致其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牙列缺损、左侧硬膜外血肿、颜面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骨折、双耳听力减退、左眼视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受伤时只配带了安全帽,未配带安全绳。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7日原告出院,并报警称受伤后老板不肯负责,民警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六合装饰支付门急诊费用和住院治疗费用共计73230.5元。原告出院后,六合装饰支付原告医疗费1727.8元,生活费等15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4261元。2018年7月20日,干兆琴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2018年8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原告左眼盲目3级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1月即在南京打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分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称其日工资为240元,并让证人张某,4、陆某,4出庭做证,两证人均表示与原告干的是一个工种,工资标准为每日240元。六合装饰称原告的日工资为117元,并提供南京市2017年11月、12月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上面载明混凝土工的日工资标准为117元(日工资按照8小时每工日计算)。原告称其以往每月领取700元左右的生活费,年底再一次性领取65000元的现金。本院综合证人证言、原告对工资收入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酌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核华兴将其承揽的奥美大厦工程中的批腻子刷涂料工程交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六合装饰施工,故中核华兴无需与六合装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中核华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合装饰称原告既是承包合作人又是提供劳务的人员,但庭审中未提供承包合作协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为六合装饰提供劳务的人员,六合装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不能带人移动活动脚手架,但在移动脚手架时并没有选择从脚手架上下来而是坐在上面移动,因原告工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且原告还未配带安全绳,故原告对其受伤和损失的造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六合装饰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六合装饰已支付医疗费74958.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26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9219.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本院酌定1800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700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南京务工,故其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9193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50400元,因六合装饰对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和六合装饰提供的证据,酌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30天+70元/天×60天=7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元,原告提供了支付鉴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予以支持。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本院酌定6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7656.1元,被告六合装饰应赔偿原告237059.27元(327656.1元×70%+7700元),扣除六合装饰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89958.3元,还需支付14710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六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100.9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六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南京六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赔偿款一并给付***以抵冲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88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
审判员 孙 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