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4225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4225号
原告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和殷仁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殷仁炳)负责承建的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厂内零星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至2019年2月15日为止,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余欠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殷仁炳)工程款共计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该款项不包括税金。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4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