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15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百丈胜利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5574455L。
法定代表人:殷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街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70206X。
法定代表人:许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认:1、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72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46元,由常州腾达塑料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柏 刚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颜亮亮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村委街西586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