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8民初1784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淳溪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劳务公司)、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强市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溪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苏宁、被告华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强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华强劳务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致原告代偿,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归还代偿款、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华强劳务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债务,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代偿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华强劳务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因综合利率不得超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强劳务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汇强市政公司承诺为华强劳务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故其理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但关于反担保人是否应承担《反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均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标的额的10%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反担保保证范围”约定:“乙方承担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因债务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履行履行保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含甲方已经代偿或垫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由此孳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质押物的变现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质押物的变现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债权额的部分,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数额为担保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向银行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其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发生的损失;其次,反担保合同系担保合同的从合同,鉴于其从属性,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限。而《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另行约定的反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超过了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亦违背了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即使反担保合同双方对于反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另有约定,也不应纳入担保人追偿之范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5日,华强劳务公司(甲方,主债务人)与原告(乙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XXXX01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中国银行的8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汇强市政公司为甲方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如甲方到期不能还贷,由乙方代偿后,除按垫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需按垫付金额承担每日0.05%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11日,被告汇强市政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被告华强劳务公司于中国银行的贷款中甲方的担保责任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因债务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履行保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含甲方已经代偿或垫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由此孳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质押物的变现费用等);反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方均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标的额的10%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华强劳务公司(借款人)与中行高淳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8XXXX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强劳务公司向中行高淳支行借款85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于2019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担保方式为中行高淳支行开出的9000000定期存单质押。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出质人)与中行高淳支行(质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8XXXX01的《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于被告华强劳务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将质押物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后附有质押物清单,抵押物为评估值为9000000元的定期存单。 2018年12月13日,中行高淳支行向被告华强劳务公司发放贷款8500000元。 2019年9月23日,原告代偿被告华强劳务公司2019年9月贷款利息31240.1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强劳务公司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华强劳务公司代偿贷款本息8521398.33元,原告合计为被告华强公司垫代偿款本息8552638.43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华强劳务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还款回单》、《付款回单》、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2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502638.43元及其违约金(以850263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88元,由被告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77元,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跃辉
法官助理 杨欣然 书 记 员 刘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