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8民初1793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溪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溪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苏宁、夏艳莉、被告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顺、被告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淳溪融资担保公司与武家嘴银行、汇强公司、阳江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淳溪融资担保公司在汇强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于2019年7月5日向武家嘴银行代偿了190万元,有权向汇强公司主张返还,同时,汇强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淳溪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汇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担保协议书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阳江公司为淳溪融资担保公司对汇强公司的借款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阳江公司对汇强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汇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汇强公司向武家嘴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金额为190万元,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汇强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债务,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代偿额的日1%支付罚金。
2018年6月13日,被告汇强公司与武家嘴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XRBGS2018013),约定:汇强公司向武家嘴银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JXRBGS2017021合同借款,年利率8.265%。同日,原告与武家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汇强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2018年6月5日,被告阳江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如造成原告代偿或垫付资金,反担保人必须在代偿或垫付资金之日起10日内清偿代偿款,未能按时清偿的,应向原告支付按违约标的额10%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武家嘴银行按约向被告汇强公司发放借款190万元。
2019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汇强公司向武家嘴银行代偿本息19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江苏高淳武家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高淳武家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7日,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杰变更为洪更生;2019年7月25日,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按年利率24%向汇强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2.被告阳江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9万元。
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现已将违约金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汇强公司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汇强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债务,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代偿额的日1%支付罚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汇强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认为阳江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需按违约标的额的10%支付违约金。阳江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19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阳江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根据担保从属性的要求,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淳溪融资担保公司与阳江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针对担保责任约定的违约金应认定为大于主债务范围,该部分的约定无效。故阳江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万元及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法官助理 段云婷
书 记 员 俞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