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4669号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路与健康东路交叉口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号-7。
法定代表人:洪更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34.462246万元(暂定,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污水管道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模式为BT模式;合同暂定价款为1543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双坝路工程,2013年11月25日交付夏码路工程,2014年交付宁新路工程。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565.87922万元。原告已与被告依约将案涉建设工程移送审计部门审计。经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淮审报[2014]61号(双坝路工程)、淮审报[2015]78号(夏码路工程)、淮审报[2017]80号(宁新路工程),上述三份审计报告审定价合计12617.82901万元,审计结果显示审计金额比合同价减少了2816.17万元。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案件中,经现场进行勘验,经过与施工规划图对比,夏码路、双坝路、宁新路工程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未施工部分,对上述未施工部分,原告依法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建设工程进行核实,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尚有3124.21547万元的工程未施工。被告虽对该核算书不认可,但却不同意对上述未施工部分进行价格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对未完工部分作出冲抵增项费用的事实存在或者存在相应增项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核算书结论,可以明确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未完工交付的情形,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理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原告依约将案涉工程送审和提交专业机构核算,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既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也不认可核算单位的核算结论,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拒绝对案涉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究竟是原告超付工程款,还是原告拖欠工程款争议不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价格予以司法鉴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苏0118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阳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祥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江苏立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朝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审理过程中,涉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被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即应当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孙加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延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孙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