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570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石臼湖北路68号-7。
法定代表人:洪更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蓝天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强市政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含、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汇强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916.39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97916.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汇强市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淮阴区住建局对***、汇强市政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汇强市政公司中标淮阴区住建局发包的淮安市项目的工程,后汇强市政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宁新路东延段交叉口交通牌标志杆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年底,涉案道路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交通牌标志杆安装的费用合计497916.39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理由是***和汇强市政公司就涉案路段工程进行结算时未包括原告施工的交通牌标志杆,且淮阴区住建局将涉案路段提交审计时也未对原告施工的交通牌标志杆的价款进行审计。原告认为,***将涉案路段交通牌标志杆交由原告施工,且原告承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汇强市政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阴区住建局是原告施工的交通牌标志杆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其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淮阴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区住建局辩称,原告与***、汇强市政公司有无关系,我方不清楚。常规来说,原告与涉案工程不应当有关系,因为答辩人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汇强市政公司,汇强市政公司不可能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一个个人;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不欠付汇强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且已超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委托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被告***与被告汇强市政公司进行结算时也未包括原告**诉称的工程,因此,原告**不管有无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均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按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底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法诉讼时效应当从竣工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被答辩人于2020年底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强市政公司书面辩称,汇强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汇强市政公司仅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宁新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如按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底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法诉讼时效应当从竣工后的次日开始完成计算,原告于2020年底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淮阴区住建局与汇强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汇强市政公司承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污水管道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BT模式,合同价款为15434万元。后汇强市政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宁新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汇强市政公司依约于2014年交付宁新路工程。
***将涉案工程路段的路灯标志牌安装工程分包给**、仇金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宁新路段路灯标志牌工程款纠纷,已于2016年4月8日在(2015)苏0804民初03582号案件中调解结案,在该案调解笔录中明确说明宁新路东延段路灯标志牌工程暂不处理。
案外人徐祥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我徐祥为原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宁新路项目负责人,宁新路东延段交叉口标志牌是2012年12月份由***、吕爱国承包给**,仇金将。包工包料施工。”
2020年11月18日,仇金将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我仇金将与**共同承接淮安市淮阴区宁新路东延段交叉口交通牌标志杆的工程,关于起诉索要工程款事宜我全权交由**处理,由他代为起诉。”后经本院与仇金将核实,其称其本意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由原告**主张。
另查明,为查明涉案路灯标志牌施工工程价款,本院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路段路段标志牌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正中鉴(202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S237省道上的标志牌造价为99910.27元,淮河东路上的标志牌造价为147842.21元,合计247752.48元,鉴定费为5000元,由原告**预交。
再查明,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为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其与***于2019年11月8日、与汇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田于2020年8月9日、21日的电话录音佐证。**与***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打电话询问涉案工程款怎么处理,***回应称法院判决600万元,已经划到法院账户了,但他们(淮阴区住建局)又申请再审,等再审判决下来就行了。**询问600万元有没有他的份,***称不清楚,并抱怨**当初不一起申报审计。**称资料都一起提交了,***建议到淮阴区住建局了解具体情况。**与张东田8月9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询问何时到淮阴区住建局处理此事,张东田回应称下午去找人可能不好找,建议明天一起去淮阴区住建局处理此事;8月21日:**询问张东田与倪总沟通的怎么样了,张东田回答称昨天没见到倪总,等在公司与倪总碰头看看。汇强市政公司对此录音未发表意见,称公司已经处于倒闭状态,无人处理此事。***认为,无论电话记录音真假,其始终坚持其没有向原告**分包涉案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宁新路段路灯标志牌工程,该事实由汇强市政公司时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何祥的书面证言以及**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以及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分包关系系无效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款要求进行结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7752.4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分包涉案工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虽未包含在***与汇强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内,但应属该工程的增项内容,***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分包人,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汇强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淮阴区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淮阴区住建局是否欠付及尚欠汇强市政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淮阴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汇强市政公司以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无论***还是汇强市政公司均从未拒绝或不承认**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均答应从政协调处理此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75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775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769元,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69元,原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的上诉账号:62×××68;被告的***上诉账号:62×××35;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43;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账号:62×××50)。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天凤
书 记 员 洪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