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6564号
原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6号院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75388R。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388万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和借款人***、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转账至***账户之日起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如***逾期还款的,还应向原告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2017年3月2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账100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前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根据约定,前述1000万元约定的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高于年息24%,原告同意自2017年4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是出借方原告,借款方***,保证方被告,以及协助方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借款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等关键事实与借款人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实际借款人,其告知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欠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协议》的协助方,尚欠付被告大量工程款。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协助原告实现债权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工程款,称已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仅为担保人,仅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无法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凭证,为查明欠款金额,特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但是并没有排除可申请追加第三人,未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借款人、以及《借款协议》的协助方列为第三人。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协议》一份,
转账凭证12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方,***(乙方)作为借款方,被告(丙方)作为保证方,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来滨河小区项目部、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作为协助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000万元,甲方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交行郑州未来支行,账号尾号为5045,借款期限为自甲方将借款转账至乙方账户之日起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未能按期归还甲方款项的,除仍应清偿甲方本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甲方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丙方为乙方归还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违约金、甲方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使主债务无效,保证责任依然有效,鉴于丙方系**宏光协和城邦项目和未来滨河小区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尚有与**的未结算工程款,故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该未结算工程款行使权力以实现债权,如果乙方逾期偿还甲方本息,而丙方未能在甲方向丙方主张保证责任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丙方同意甲方有权向**要求以尚未支付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以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授权**、且**同意,如果甲方向**发出要求**将未付丙方工程款支付给甲方以协助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在应付丙方工程款的额度内,将借款本息等相应款项支付给甲方,而无需丙方另行授权,因此而发生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商誉损失、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条之丙方授权为不可撤销的授权等;四方当事人均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同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款1000万元,转入到交行郑州未来支行***账户内,账户尾号为5045;***在借据尾部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转账凭证12页,分别载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向***尾号为5045账户转入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上合计1000万元。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款项的,除仍应清偿原告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被告为借款人***归还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388万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388万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0元,减半收取52540元,与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