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4641号
原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院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7538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1210000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和借款人***、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转账至***指定账户之日起180天,利息为月息1%,如***逾期还款利息加倍。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账30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前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根据约定,前述300万元约定的逾期利息加倍,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
二、转账凭证4页;
三、《收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方,***(乙方)作为借款方,被告(丙方)作为保证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300万元,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侯俊霞,开户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尾号为2327,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账户之日起180日,利息为月息1%,***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未能按期归还甲方款项的,除仍应清偿原告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倍利息、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被告为***归还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违约金、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当事人均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6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款300万元”,***在收据尾部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转账凭证4页,分别载明:2016年9月26曰,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尾号为2327账户转入80万元,90万元,80万元,50万元,以上合计3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款项的,除仍应清偿原告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利息、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被告为借款人***归还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480元,减半收取20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武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