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5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审被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与建工集团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与建工集团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提供其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拖欠***工资款1310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工资。***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辩称,**志在建工集团的建筑工地担任门卫,至今仍被拖欠工资13107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论建工集团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志在建工集团的工地上工作系事实,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对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单位雇佣的农民工负有按月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集团、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支付拖欠***的工资1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集团系金水区黑朱庄协和城邦安置房工地的施工单位。**志在建工集团工地做门卫工作,工资发放形式为按年结算,发放至***儿子*全义工商银行卡内。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到由建工集团承建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的协和城邦安置工地工作,月工资1800元,工地停工后,现欠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给***。***提交的工资条载明:***,2507元;***,14400元。以上共计16907元。***陈述,工资条中“***”系笔误,与***“***”身份证号一致,系同一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显示**志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转款18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转款2000元。**志于2019年9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2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工集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证人证言及***、建工集团的陈述能够证明***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停工时拖欠***工资16907元,***称建工集团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800元,尚欠***工资款1310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称**根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并非受雇于***,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主张河南新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1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证人证言及***、建工集团的陈述,认定***在案涉工地工作,并无不妥。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停工时拖欠***工资16907元,***称建工集团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800元,尚欠***工资款13107元。建工集团虽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问题,因***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建工集团关于***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