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7035号
原告:江阴市东信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东信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参加了2020年4月15日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20年4月2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原告承包了长电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滨江工程,原告让包工头李宗元找一些人来干活,李宗元就找到了***等人,原告与李宗元结算,李宗元再把工钱发给***等人,因此,***是包工头李宗元聘请的临时劳务人员,***不是他公司的员工,他公司也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提供的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显示扣缴义务人是他公司,实际上是他公司为了冲抵公司的用工支出成本而申报的税务报表,他公司并未向***发放过工资,因此,该凭证不能证明***就是他公司的员工,江阴仲裁委仅凭***提供的完税凭证就认定***与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2018年6月6日,***在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楼内从事喷淋设备安装时受伤,该工程并非是他公司承包,***也并非由他公司指派进行施工。综上,***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他提供了原告为他发放工资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从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在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楼内从事喷淋设备安装时受伤,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张正平指派从事该施工工作,因此,被告认为其是受原告的指派施工受伤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开始,***就一直跟着李宗元干活,李宗元每个月给***支付一两千元的生活费,年底按照***干活的天数统一结算报酬。
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东信公司向江阴市税务局申报了***的工资收入金额,显示每月工资3500元。审理中,***认可东信公司并未向他支付过每月3500元的工资。
2018年6月6日,***在无锡的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楼内从事喷淋设备安装时受伤。受伤后,东信公司的股东张正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东信公司陈述该工程并非由他公司承包,***也不是他公司指派施工。
2019年9月9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东信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东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东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本案中,1.人格从属性方面,***陈述其一直跟着李宗元干活,而非东信公司招用。2.经济从属性方面。***的劳动所得系李宗元支付,因而不存在***提供劳动,东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认可东信公司并未每月向其发放工资3500元,因此,***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不能证明东信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3500元,因此,不能仅依据该凭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组织从属性方面。***不受东信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东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见,***与东信公司并不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故依法不认定***与东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东信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东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直接支付给他公司,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浦 峥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宏娟
书 记 员 耿 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