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总部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潍高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作废合同、擅自收款”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创公司,对中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1.***作为中创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中创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催货、索要发票,无权代中创公司作废合同,更无权代收定金、货款等款项。故,***“作废合同、擅自收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行为对中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作废合同、擅自收款”行为,对中创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作为中创公司的缔约代理人,其有缔约、催货、催发票等权限,不可能有“擅自作废合同、擅自收回定金及货款”的权限。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也不显示对***有“作废合同、收回定金及货款”的权限。其次,中创公司在向***公司支付定金45万元之前,***就通知***公司代理人**:“中创公司支付45万定金后,将20万转***账户、20万转***账户。”若中创公司在支付定金前对***有“作废合同、代收退还定金”的授权,此时,买卖合同已解除,就没有再支付45万元定金的必要。因此,***“作废合同、擅自收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但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反而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中创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三,***公司是根据其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扣除税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其支付给**的款项是双方的合作款,并不是退款。***公司并未将款项退给中创公司。其四,销售合同中有中创公司的账户,即使退款也应退至该账户。***公司明知中创公司的退款账户,且中创公司没有委托***代收款项的情况下,将款项退给***,明显属于恶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行为人***为“作废合同、擅自收款”行为时,既无为该行为的权利外观,相对人***公司不但不是善意无过失,反而是恶意串通,***“作废合同、擅自收款”的行为,对中创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中创公司和***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应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处理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至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中创公司无关,应由他们自行处理。且根据**向***公司出具的承诺,***公司可要求**承担有关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时,***公司提供了大量详实的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的实际交易人是***和**,是**与***通过微信洽谈的合同详细事宜,***是中创公司的代表人,也是实际交易人,在***的调查笔录中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打款、要求退款等情况已经讲得非常明白详尽。**也出庭作证,证实了合同洽谈、打款、退款的情况,***与**所讲完全一致,与微信聊天、退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案涉合同的定金和货款都已经退回给了***,在已经退回货款和定金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没有履行,已经终止了。***作为签订案涉合同中中创公司的代表人,其在合同中作为中创公司的代表人签字,代表中创公司洽谈合同,告知打款信息、要求开票等行为,都已经证实了***具有代理权限,**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有权要求退回定金和货款,***的行为视为中创公司的行为。同时中创公司没有向**或者***公司出具或告知***的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通过***洽谈合同的全部过程,**或者***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全部的代理权限,有权处理有关合同的全部事宜,当然也包括要求退款。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中创公司从来没有人与**或者***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打出款项后在一年半的时间也从来没有催要过货物,如果真的是中创公司与***公司存在交易的话,中创公司打款后却从不催要货物,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二、一审时,***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是中创公司给新疆**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借用中创公司资质承揽了新疆**煤化有限公司的工程,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中创公司没有给**或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告知***的代理权限。三、中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中创公司在向***公司支付定金45万元之前,***就通知***公司代理人**退回定金”,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2021年9月17日上午11点12分,***将中创公司打款4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发给了**。在2021年9月17日下午14点55分,***给**发的***和***的银行卡,要求退回定金。从时间上看是在定金打款之后,***要求退款的,而不是中创公司所说的在支付45万元定金之前就要求退款。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打款4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交易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16:00,但在该电子回单的附言中记录新疆**煤化煤厂网架封闭项目海蓝色彩涂板退回重转,证实是在2021年9月17日上午11:00已经打款45万元,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又退回重转了一次,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打款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16:00,第一次打款时间就是2021年9月17日上午11:00。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山东省博兴县***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0万元、返还货款4.75万元,并支付自交付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为5.25万元,合计10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博兴县***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向***公司订购彩涂卷约180吨,单价6740元,总价款为1213200元,并约定预付定金45万元生产货物,全款提货。合同中,**作为***公司的委托人,***在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9月17日16时许,中创公司向***公司支付450000元。当日及次日,***公司扣除差价(税点)40500元后通过***账户向**及其配偶**账户分别支付2250元、407250元。
2021年9月16日,***与**通过微信协商上述《销售合同》的签订事宜。9月17日,***向**发送了***的银行卡照片,并称“钱到账后先给他安排二十万”。后,***又发送信息“建设银行6236××××1695姓名***,开户行山东省济宁市古槐路支行”“这个安排二十,剩下的几千块钱先放你那,以后订货的时候充当货款”。同日,**通过其配偶**账户向***支付200000元。9月18日,**通过**账户向***支付200000元。
2021年11月18日,中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7500元,***公司扣除差价(税点)4280元后通过王世彬的账户向**支付43220元,**向***账户支付42987.5元。
**出庭作证称,其系***公司的彩涂卷加工户,利用***公司签订该销售合同,实际交易系由其与***个人之间发生。
2023年9月15日,***到庭接受调查,称其与中创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是中创公司的职工,挂靠中创公司承接新疆工地,交社保系因为签订合同必须有社保,才能证明是中创公司的人来签订合同,社保的钱系***交给中创公司的。***与**的微信记录属实,承诺书系***书写,授权委托书属实。通过中创公司支付的定金45万元及货款47500元系***的钱,系新疆**公司支付到中创公司的预付款中转出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微信与**协商签订合同主体为原被告的案涉合同,无论***与中创公司系劳动关系还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都系***与中创公司的内部代理关系,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及合理期限内,均系***与**进行对话联系,***与**微信记录系对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较为真实客观的反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微信记录及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系***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中创公司虽主张***无权“作废合同、擅自收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合同签订时,中创公司、***并未向***公司、**出具或告知***代理权限的授权范围。***公司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对中创公司具有代理权,***要求返还定金及货款的意思表示系代表中创公司,对中创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实际已经返还了定金及货款,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中创公司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中创公司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博兴县***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内容看,合同落款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委托人记载为**并加盖公司公章,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审**,协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其二人。诉讼中,中创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上诉人中创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具体的代理权限,上诉人亦未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代理范围。被上诉人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有权要求退回定金和货款,基于合同关系***的行为应视为中创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超越权限“作废合同、擅自收款”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公司与***恶意串通,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代理人按照上诉人中创公司代理人***的指示将货款及定金退回至指定账户,案涉合同已经实际不再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