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702民初4062号
起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专职律师。
2024年6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4750元及利息暂定为15000元(以204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诉称其承揽位于新乡市××路××街东南角新乡市社会问题研究所1401工程综合业务技术楼项目。施工至门窗阶段,其通过两被告订购一批河南正润建材有限公司的门窗,其支付204750元款项后,两被告以及河南正润建材有限公司拒不供货和加工生产,经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后其将河南正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625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正润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还款责任,两被告有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起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2018年7月18日在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1、争议解决办法: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过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协议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无效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当事人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所辖区域。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所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1.【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本案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373-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申请,承办法官会在收到申请后进行答疑。
4.【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
5.【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一方的财产,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诉讼费缴纳】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一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财政专户开户行:中信郑分营;财政专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391********,备注案件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或者联系承办法官缴纳,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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