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44073659D,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庆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807570,住所地: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锦田路路南。
被执行人:郭永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郭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108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郭永军偿还原告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1019元及利息11916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二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欠款本金2400000元,下余欠款本息2402655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2611元,由被告承担。因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郭永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在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査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并已扣划给申请执行人2788.14元。
2、查明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土地信息,已采取查封措施,因为轮候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2024年3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J×××××车辆已采取查封措施,为轮候查封且2021年5月24日去该公司调查时该公司副总经理表示该车因公司欠其他人钱已被债主开走该车去向不清楚,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郭永军名下车牌号为豫J×××××号车辆于2021年1月19日在濮阳市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查控时显示该车已于2019年4月12日被转出,不在郭永军名下,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2023年1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郭永军名下有保险信息,一份为车险,另一份不是被执行人购买的,无法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暂不要求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5、2021年1月18日,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三、2021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7788.14元,尚余4807477.8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志刚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白翠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