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1706号 原告: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川,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人民西路(原舞钢市第二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川、***,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群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舞钢群望公司支付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等费用1897701.48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29日,此后的违约金以1897701.48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舞钢群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与舞钢群望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舞钢群望公司将其位于本公司院内的复卷机车间工程、封面纸钢结构扩建工程、主车间改建工程及群望公司东、西、南、北装车棚及主厂房接建工程施工承包给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后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由舞钢群望公司验收,舞钢群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7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但舞钢群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不断催要下,舞钢群望公司仅支付少量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今,舞钢群望公司违约金额达266.56万元,为了维护双方友好关系,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仅要求舞钢群望公司承担较轻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舞钢群望公司辩称,首先,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包括了四个相互独立的施工合同,主张数额各不明晰,同时违背了一事一理的诉讼原则,应分别另行起诉,因此应依法驳回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其次,事实上,2013年2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扩建工程合同,工程款在2015年1月22日,已支付完毕7030000元工程款和100000**证金,且被告2014年3月12日收到了7030000元票。该工程已运行完毕,距今已达6年之久,现起诉主张违约金已达6年之久,早超过诉讼时效,而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复卷机车间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7日支付完毕工程款,至今也有5年之久,现起诉主张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主车间改建合同,现已支付1046598元,因被告今年经营情况不佳,一直在努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按合同约定年息已高达182.5%,被告愿意针对后两个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原告协商尽快履行。另外,原告主张质保金的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屋面房间防水防漏保修期不低于5年,而合同中约定是一年,违反了条例。最后,针对四个合同的工程款,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达9770000余元,但仅提供8630000元发票,尚有2910000元未出具发票,被告无法照税法财务规定入账抵扣税款,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为11544300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九张截图及对账函三张,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1897701.48元,原告起诉工程款及违约金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舞钢群望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款分别为7030000元及另外有100000**证金和16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和2016年11月27日被告已履行完毕这两个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关于这两份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另外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17日的两个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账函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法律文件应当有双方**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仅有原告**,被告不认可。另外,聊天记录主体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授权,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对四份合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舞钢群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已付款总额9776598.52元。证据二发票,一份为7030000元,另一份16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776598.52元及标的额为7030000元、1600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消灭,同时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也证明2014年12月17日合同已付款1046598.52元。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质证如下:付款凭证及发票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凭证应当优先冲抵违约金,然后是利息及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发包方(甲方)舞钢群望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对群望公司封面纸钢结构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703万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乙方将主体钢结构部分运至甲方场地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钢构部分总借款的70%,乙方将维护部分(墙板、顶板、压型件等)运至甲方场地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维护部分总价款的70%。(钢构件包括屋架梁、钢柱、行吊梁、C型钢、次钢构、螺丝,重量总计:五百四十吨。(成品构件单价每吨8000元人民币)构件过磅运输到施工现场,出厂过磅由乙方统计,施工地过磅由甲方统计,以过磅单为证)。工程交工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价款95%(即:***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留5%质保金(含合同履约保证**拾万整)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十五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需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4月12日,发包方(甲方)舞钢群望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对群望公司复卷机车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60万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需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2014年6月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7日,发包方(甲方)舞钢群望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对群望公司主车间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66.5万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需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7日,发包方(甲方)舞钢群望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对群望公司东、西、南、北装车棚、主厂房接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24.93万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需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2015年8月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舞钢群望公司认可收取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该10万元在2013年2月6日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又转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质保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 2021年5月28日,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向舞钢群望公司出具对账函,截至2021年6月25日,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共计收款977.659852万元,具体时间节点及明细如下: 日期 金额(万元) 2013.3.26 80万 2013.4.2 80 2013.4.12 100 2013.4.25 70 2013.5.10 10 2013.5.20 50 2013.5.30 50 2013.7.7 30 2013.7.29 50 2013.8.15 30 2013.12.6 10 2013.12.11 10 2014.1.15 20 2014.1.23 17.8 2014.1.25 20 2014.5.10 10 2014.9.25 30 2014.12.2 20 2014.12.9 10 2015.1.22 60 2015.2.16 40 2015.3.14 20 2015.4.10 6 2015.5.16 4.396312 2015.5.18 8.46354 2015.7.25 10 2015.11.19 5 2016.9.2 5 2016.10.2 3 2016.11.27 25 2017.1.26 8 2017.4.5 5 2017.6.1 5 2017.7.8 3 2017.8.11 3 2017.10.1 5 2018.2.7 10 2018.5.21 5 2018.6.29 5 2018.7.20 5 2018.8.21 5 2019.3.25 5 2019.4.30 5 2019.9.3 3 2020.1.10 5 2020.12.11 5 2021.1.28 5 2021.2.10 3 2021.6.25 3 总计977.65985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舞钢群望公司对所欠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1767701.48元工程款(包含5%的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舞钢群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67701.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需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根据舞钢群望公司的支付节点,舞钢群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舞钢群望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庭审中舞钢群望公司明确提出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结合舞钢群望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从公平角度出发,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2013年2月6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价款95%。留5%质保金(含合同履约保证**拾万整)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十五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该份合同,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故按照约定,截至2013年7月1日,舞钢群望公司应当支付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6678500元,而根据舞钢群望公司的支付情况,截至2013年7月1日,舞钢群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以未付227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7日间的违约金为1772.17元;以未付197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间的违约金为6463.1元;以未付147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间的违约金为3679.82元;以未付117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间的违约金为20348.77元;以未付107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间的违约金为671.07元;以未付97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间的违约金为5022.97元;以未付77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间的违约金为847.7元;以未付60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间的违约金为93.41元;以未付40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间的违约金为6541.5元;以未付30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间的违约金为6263.76元;以未付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间的违约金为5.13元;该份合同违约金共计51709.4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2013年2月6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履行完毕,剩余款项199500元顺次履行双方所签合同。 关于2014年4月12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壹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该份合同,2014年6月6日竣工验收,故按照约定,舞钢群望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6日前支付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1520000元,而根据舞钢群望公司的支付情况,截至2014年7月6日,舞钢群望公司未支付该合同工程款,直至2014年12月2日支付199500元工程款。故以未付1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间的违约金为34520.89元;以未付13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间的违约金为1232.47元;以未付12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间的违约金为7973.93元;以未付6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间的违约金为2316.53元;以未付2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间的违约金为857.5元;以未付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间的违约金为82.91元。该份合同违约金共计46984.23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2014年4月12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履行完毕,剩余款项39500元顺次履行双方所签合同。 关于2014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壹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该份合同,2015年3月31日竣工验收,故按照约定,舞钢群望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1581750万元,而根据舞钢群望公司的支付情况,2015年4月10日舞钢群望公司仅支付该合同工程款39500元,故以未付1542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间的违约金为7197.17元;以未付1498286.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间的违约金为233.07元;以未付141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间的违约金为14513.49元;以未付131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间的违约金为23295.42元;以未付126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日间的违约金为59391.62元;以未付121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间的违约金为5474.92元;以未付118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间的违约金为9942.67元;以未付93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间的违约金为8423.61元;以未付85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间的违约金为9162.53元;以未付80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间的违约金为6875.68元;以未付75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8日间的违约金为4220.45元;以未付72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间的违约金为3602.18元;以未付69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间的违约金为5395.07元;以未付64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2月7日间的违约金为12515.45元;以未付54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间的违约金为8710.5元;以未付49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间的违约金为2841.24元;以未付44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间的违约金为1380.25元;以未付39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间的违约金为1837.04元;以未付34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间的违约金为12199.63元;以未付29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间的违约金为1553.09元;以未付24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日间的违约金为4458.14元;以未付21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间的违约金为2878.95元;以未付16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间的违约金为5775.53元;以未付11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间的违约金为559.1元;以未付6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间的违约金为81.69元;以未付3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间的违约金为482.24元。以上违约金共计213000.73元,同时舞钢群望公司应以未付3651.48元为基数按照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2015年1月17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壹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关于该份合同,2015年8月7日竣工验收。故按照约定,舞钢群望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22日前支付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1186835元。根据舞钢群望公司的支付情况,舞钢群望公司应以1186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303196.78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84405.4元,违约金合计387602.18元。同时舞钢群望公司应以未付1186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四份合同中均约定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十五日内或一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案涉四份合同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舞钢群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5%的质保金。首先,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含合同履约保证**拾万整)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十五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的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故舞钢群望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351500元,舞钢群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该质保金,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17226.71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24998元,违约金合计142224.71元,同时舞钢群望公司应以35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次,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的工程于2014年6月6日竣工验收,故舞钢群望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80000元,舞钢群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该质保金,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21077.33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5689.44元,违约金合计26766.77元,同时舞钢群望公司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再次,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的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竣工验收,故舞钢群望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83250元,舞钢群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该质保金,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7582.4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5920.58元,违约金合计23502.98元,同时舞钢群望公司应以83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最后,2015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的工程于2015年8月7日竣工验收,故舞钢群望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7日前支付质保金62465元,舞钢群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该质保金,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1322.04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4442.39元,违约金合计15764.43元,同时舞钢群望公司应以624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舞钢群望公司认可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舞钢群望公司应当退还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关于该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交工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一年,同时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故舞钢群望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33350.42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7111.81元,同时舞钢群望公司应以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1767701.48元、违约金948017.66元,同时以未付186770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濮阳博大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1767701.48元、违约金948017.66元,同时以未付186770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2元,减半收取15791元,由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负担14354元,由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