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5民初587号
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桂锋,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长城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杨慧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新建,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西龙家村人,该公司员工,,住本村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晋军,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温健,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尧村人,该公司员工,,住本村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告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平、龙新建、被告雄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健、耿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457元、违约金11970元、利息1259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33000元及利息9072.63元(以1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3日利息数额为9072.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订立了《山西王庄煤矿瓦斯发电厂工程隔音降噪集成主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金额为266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3000元,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457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33000元,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雄宇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8月9日订立《山西王庄煤矿瓦斯发电厂工程隔音降噪集成主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9日),同时约定:“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字后工期做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认顺延期限。”但原告承揽该项工程后,在施工工期内未能完工,也未按约定顺延,直至一年后的2018年9月,原告还没有将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消声器及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等工程内容供货并安装。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另行委托他人对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进行采购和安装,但原告至今未安装消声器及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根据原告的报价,上述工程合同价为718427元,故原告关于其已施工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二、由于原告违约,迫使被告外购部分设备并安装,从而使被告发现原告的合同报价存在虚高问题,甚至高于市场价格40%左右,原告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为此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全部工程内容于2017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并请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实际价值并在总工程价款中加以扣除;三、根据晋发改审批发(2017)868号文件,山西潞安王庄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应根据招投标法进行项目招标,正是由于没有进行招标程序,才使原告利用自身行业优势虚报价格对被告实施合同欺诈。因此,本案的合同效力请人民法院审查。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山西王庄煤矿瓦斯发电厂工程隔音降噪集成主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订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
2017年8月10日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人为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金额为133000元,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33000元;
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8日、9月2日的三份工程进度款(予)结算账单,欲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情况;
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六份,收款人为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合计总金额为1581578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1578元;
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共计1431578元,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2018年12月24日山西德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工程验收单四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山东洁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产品定做合同二份、28000元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山东洁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制了发电厂房降噪设备,合同金额为911460元,收据和三份付款回单的金额合计为683595元;
龙新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龙新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安江寿的聊天记录、龙新建与丁春元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故意违约,在原告已经定做完毕不能退货的情形下,未告知原告又购买非标设备自行安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方面,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第四条中约定施工工期为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9日,共计25天,竣工时间确定;同时约定了“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并列举了顺延的五种情形;第三条种约定“(乙方)提供所有的供货清单,以便甲方进行清点和验收,每次装车前一天把所有供货清单传真到甲方工地负责人”、“在完成钢构件加工时,提供钢构件材质及制作检验、验收报告及质保资料等与竣工验收有关的合格资料给甲方……”,以上说明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消声器及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三项工程,也未将采购设备的传真件传给被告,没有书面对迟延的工期进行确认,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9月自行采购安装,本案系原告违约,故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
第五组证据,被告收到原告发票的金额为1431578元,有150000元的发票没有收到。
第六组证据,四份工程验收单中有三份没有建设单位项目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消声器支架钢结构并未安装完毕,四份验收单中也未涉及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的验收。该四份验收单系对分项工程的验收,并不是对总工程的验收。
第七组证据,对原告与山东洁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定做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将所有供货单传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任何传真;付款回单的时间是2018年的7月2日和8月10日,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不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第八组证据,2018年8月15日,由于原告还未将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等安装完毕,被告不得已自行安装。丁春元从来未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新建与其的聊天记录也只是说明合同继续履行,并且表述为“书面再次确认周期”,并未提到顺延工期,因此并非被告故意违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7年11月3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审批发[2017]868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庄6.3兆瓦瓦斯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欲证明案涉安装工程应当全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因案涉工程未招标导致了原告虚报价格;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与北京清捷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欲证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工期迟延,被告不得已另行采购,防爆轴流风机、消音器、防腐防爆轴流风机等价款合计120270元,发票金额同上;
运城中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欲证明原告对于设备报价过高,存在欺诈,故被告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批复的时间在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之后,对施工合同不具备约束力;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报价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被告在后的行为实为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买卖合同中设备的数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购买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对于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合同欺诈没有依据,因订立施工合同时双方已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且订立施工合同的模板系被告提供,被告占据强势地位,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已遵守约定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不同意被告申请鉴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订立《山西王庄煤矿瓦斯发电厂工程隔音降噪集成主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660000元,后因税率降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636035.6元。原、被告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工程总价5%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33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原则确定为25天……”、第二款约定:“本工程预计开工日期2017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但案涉工程开工后并未在约定工期内竣工,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除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外的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6日与山东洁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产品定做合同》两份,订购瓦斯发电厂房降噪设备,但该设备未给被告安装。被告向原告询问设备规格、型号、品牌后于2018年9月6日与北京清捷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自行订购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等设备进行安装。原、被告对于工程延误导致被告自行购置设备安装的原因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负责人一直拖延工期,并且在未告知本方的情况下自行购置设备安装,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案涉工程采购的非标设备无法安装也无法退回厂家,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本方工程延期,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不得已自行采购安装,系原告违约在先,本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2月24日,山西德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工程验收单,除合同项下的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及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外,其余工程原告均施工完毕。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分六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81578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交纳的133000元履约保证金也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方向法庭出示了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晋发改审批发[2017]868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庄6.3兆瓦瓦斯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欲证明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该批复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晚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因此无法以《批复》约束案涉合同;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特别说明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双方都经过慎重考虑,合同中明确事项皆为双方责任,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言辞不清的表述及敷衍均无法律效应,如果变更必须出具合同条款变更,否则工程款最终结算均以此合同为依据”,虽然在此后的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对于该合同项下的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的采购安装问题发生了争议,被告辩称发生争议的原因之一系原告的合同报价虚高,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当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于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该合同的签订双方都经过慎重考虑,故此,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内容,亦不满足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此,被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申请对全部工程内容于2017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既无必要,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提供所有的供货清单,以便甲方进行清点和验收,每次装车前一天应把所有的供货清单传真到甲方工地负责人”;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未能安装应当归责于谁。原告主张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丁春元已将工期顺延的情况告知其,其按合同约定向厂家订购设备为被告安装,但被告向原告询问设备的价格、型号后自行安装,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被告未告知原告而自行安装设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龙新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丁春元已告知被告工期顺延,但被告否认丁春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丁春元的身份,且从该聊天记录中并不能明确体现工期顺延的意思表达,而原告也并未依约将工程延期的情况书面告知被告,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询问设备的规格、型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告知以上内容,故此,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告知原告工期顺延,丁春元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无故拖延工期,并且未按合同约定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因避免工期延误而自行采购设备安装。结合原、被告的辩解及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就工期的顺延及相应设备的安装问题及时沟通,导致出现了本案争议,双方均认为本方非有意违约,也严格遵守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根据原告实际履行的工程量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
关于本案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3603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81578元,庭审查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消声器工程,该工程与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合同价格合计为44015元,本院酌情认定消声器工程价格为20000元,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剩余防爆轴流风机、轴流风机、余热锅炉支架钢结构工程原告未给被告安装,故该部分合同约定价款698427元应当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6030.6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故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和返还期限,对于原告交纳的13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未履行的比例扣除,其余部分133000×[(2636035.6-698427)÷2636035.6]=97755元应返还原告并应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由于案涉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以上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工程验收之日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35603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560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77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7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05元,由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承担4203元,由被告山西雄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