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23民初4459号
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624561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4585852XQ。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2,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支付抛丸除锈工程欠款216159.28元;2、判令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欠款216159.28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至工程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为38908.67元:216159.28元*6%/12*36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第三人**2为其公司在宁夏项目部的负责人,授权**2代理被告办理宁夏境内项目的招标、合同签订和工程结算等事宜。2018年4月28日,**2代表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宁***石化设备安装5期20万吨苯乙烯工程项目系列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5月16日,**2代表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了“宁***石化有限公司装置技术改造项目抛丸除锈(钢丸)加工合同”,将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装置技术改造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构件、管道等抛丸除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00万元,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就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抛丸除锈施工,并于2018年11月27日,在**2代表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名为“兰州新天宁鲁石化钢结构抛丸除锈欠款汇总”的工程欠款凭据载明:原告工程款总计236159.28元,已付20000元,余欠216159.28元。**2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原告也加盖的公司印章。被告结算并出具工程欠款后,拒不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抛丸除锈工程,被告对该协议不知情,原告的抛丸除锈协议所加盖的公章系第三人私刻,与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结算报告与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鉴定,案涉加工合同中盖印的“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提交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宁***石化有限公司同期相关合同,显示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2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案涉相关四份合同予以追认,同时宁***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20年10月12日,宁***石化有限公司向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720万工程款,亦通过借条的形式向被告公司法人代表**1的父亲***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仅系替**2“走账”,且所转款项全部支付给了**2,但未提供向**2付款的相应支付凭证,结合上述分析,在客观表象上,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与第三人**2所代表的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能够认定第三人**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就事后追认行为对同时期工程进行选择性认可。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了“宁***石化有限公司装置技术改造项目抛丸除锈(钢丸)加工合同”,将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装置技术改造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构件、管道等抛丸除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00万元,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上述合同尾页加盖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就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抛丸除锈施工,2018年11月27日,**2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向原告出具“兰州新天宁鲁石化钢结构抛丸除锈欠款汇总”载明:案涉工程总计236159.28元,已付20000元,下剩216159.28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向宁鲁石化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2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宁夏境内招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结算审核等事宜。2019年1月28日,宁***石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丙方(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甲方(宁鲁石化公司)10万吨/年催化轻油临氢芳构化装置工程及五期配套技改工程,现甲方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委托给乙方(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由丙方继续进行施工。”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在协议中签名。2019年7月9日,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宁***石化2018年常压装置检修及罐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0日签订《宁***石化加氢装置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7月15日签订《四座1万立方柴油罐及罐区工艺管线保温建设施工合同》和《气分装置及苯罐区设备及管线保温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现经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上述四份合同相关事项做补充,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将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税率由10%,**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5份,甲方一份,乙方4份。2019年7月9日。”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述《补充协议》的方式,对**2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案涉相关四份合同予以追认。截至2020年6月2日,案外人宁***石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兰州分行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账号×××)共计支付工程款720万元,另以借条的方式向**2本人、被告法定代表人**1父亲***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2022年8月3日,依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加工合同中所盖的“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2023年3月16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所(2023)鉴(文书)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2018年5月6日宁***石化有限公司装置技术改造项目抛丸除锈(钢丸)加工合同中盖印的“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YB-YB3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与YB4.YB5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2与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宁***石化有限公司装置技术改造项目抛丸除锈(钢丸)加工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在2013年就与宁***石化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案涉加工合同加盖有“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与发******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2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为公众周知,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2系有权代理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签订案涉加工合同;第三,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2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予以追认,故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第四,案涉工程款由宁***石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720万元,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仅系替**2“走账”,且所转款项全部支付给了**2,但未提供向**2付款的相应支付凭证,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虽经鉴定,案涉加工合同中盖印的“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提交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结合上述分析,在客观表象上,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与第三人**2所代表的被告兰州新天石化签订加工合同,能够认定第三人**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2确认的兰州新天宁鲁石化钢结构抛丸除锈欠款汇总能够证实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16159.28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宁***石化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2023年4月22日,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石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宁***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答辩等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2161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负担4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