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盛世民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4186号
上诉人河南盛世民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邓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被上诉人鑫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民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鑫隆建筑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31日后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约175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鑫隆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邓国君与鑫隆建筑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就欠款数额,包括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73850元共计1773850元的归还达成一致意见,邓国君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偿还上述全部款项。该还款计划系邓国君与鑫隆建筑公司之间就民间借贷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鑫隆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019年7月31日之后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损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鑫隆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二审庭审中,盛世民航公司补充上诉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以参照鑫隆建筑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市场受保护利率的上限,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此时间之前,应适用最新规定。
鑫隆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6月5日,盛世民航公司、鑫隆建筑公司、邓国君三方达成《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利息自借款时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这是借款利息,并非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贯穿于整个用款期间,但邓国君和盛世民航公司至今未向鑫隆建筑公司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应当计算至还清之日。《还款计划》是三方合意,已明确约定盛世民航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邓国君自借款之日起就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审判决利息自2017年7月25起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盛世民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案件是2020年8月份之后新立案案件,盛世民航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鑫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国君偿还鑫隆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473850元;2.盛世民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盛世民航公司和邓国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邓国君向鑫隆建筑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邓国君借到出借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2日共计2个月(具体以银行付款凭证为依据)。借款人邓国君委托出借人将上述所借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李慧玲,账号62×××10,开户银行:广发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盛世民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7年7月25日鑫隆建筑公司向盛世民航公司转款1300000元。2019年6月5日,邓国君、盛世民航公司向鑫隆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是:“借款人邓国君于2017年7月24日向鑫隆建筑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2日共计2个月,借款利息自借款时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鑫隆建筑公司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将借款支付于指定收款账户盛世民航公司后,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借款人共欠鑫隆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7385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向鑫隆建筑公司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偿还的,借款人自愿按照欠付款项的30%向鑫隆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借款人邓国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农业路××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向鑫隆建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到房管局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盛世民航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鑫隆建筑公司催要,邓国君至今未还,盛世民航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审理过程中,盛世民航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河南盛世民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盛世民航公司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国君向鑫隆建筑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隆建筑公司要求邓国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世民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盛世民航公司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但未按鉴定程序预交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结,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邓国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向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河南省盛世民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65元,由邓国君负担,河南省盛世民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于案涉借款利息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国君、盛世民航公司向鑫隆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时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鑫隆建筑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中虽约定有违约金,但鑫隆建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而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案涉借款利息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世民航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利息标准应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最高限额,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世民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盛世民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