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新区)启明小区辰区2号楼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向阳路与创新路口东南角388号院一排1001室-1016室。
法定代表人:杜英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公司)、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隆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严格“遵照执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充分证明该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建筑钢材价格猛涨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审判中没有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使承包人承担着巨大风险系数亏损100多万元。二、原审法院客观上没有认定考虑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钢材飙升这一事实,只根据两份合同内容作出判决极不公平。原审法院只认定2006年10月24日工程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式曾用固定单价940元/m2形式包工包料,因材料价格变动不作调整,作出判决,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客观情况是建筑主材钢材从签合同时每吨价格为3345.73元/吨,到2007年9月上涨至4313.31元/吨,上涨近千元,之后上涨幅度就更大,到2008年6月飙升高到6658.53元/吨,***因此损失100多万元。三、部分损失是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涉案工程是十二层后改为十六层,按原来的十二层图早已结束,变更加层图纸需送到郑州审图,审图占用了很多时间。配电室没有设计电缆沟图纸,结果其他工程交工了,配电室电缆沟图没到,占用了时间。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要求把钢材调价写进去,开发商仅是口头答应多次了,声称有政府文件,一定会调价的,但却未写进合同里。***为了尽快支取工程款,就签字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鑫隆建筑公司、鑫隆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并非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幅度或约定不具体,本案不具有适用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2008]52号文件的前提条件。根据《鑫隆世都商厦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继受了2006年10月24日鑫隆开发公司与谊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接受“因材料价格变动不作调整……”的条款约束,而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通知》前提条件是“发承包方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幅度或约定不具体”,该通知不适用本案。二、原审认定案涉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价格,原则上对材料差价就不予以调整。三、钢材所用主体工程已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不会因工程迟延施工而遭受钢材价格上涨的损失。2008年8月25日涉案鑫隆世都工程主体分部检查报告显示,主体工程完工于2008年8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故涉案工程主体完工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并不会因工程迟延施工而造成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主体完工于2008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距今整八年,***该主张明显不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4日,***以谊海公司名义与鑫隆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940元/m2,形式包工包料,因材料价格变动不作调整”,该条款对材料价格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动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2008]52号文件的前提条件,并无不当。且2016年11月22日,鑫隆开发公司与***已签订了《世都商厦项目结算表》,该结算表约定“至此世都商厦项目所有项目费用已全部结算计价完毕,支付后本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本项目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鑫隆开发公司无关,由施工方承担所有责任。”,可见截止到2016年11月,鑫隆开发公司已经全部结算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主张鑫隆开发公司多次口头承诺给其调整钢材价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百福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蒋瑞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