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晋04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限期缴纳案件款3383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132元(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案件受理费5610元,执行费4975元,共计4050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05068元。******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的收入40506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九年十二月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