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二环路南段259号与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北1000米路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992号
原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西二环路南段2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19842778J
法定代表人姚素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王俊杰(实习),系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北1000米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6764611H
法定代表人徐启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系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王俊杰,被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涉工程的东墙、南墙进行返工修建(返修费用约7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482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电费8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签订《合同书》,工程面积2491平方米,总造价114351元,工期80天。该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中明确约定:该仓库工作的东墙、南墙采用50mm厚PU岩棉保温复合彩板,颜色为外银灰内白。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中东墙、南墙约定采用的50mm厚PU岩棉保温复合彩板擅自更换为劣质岩棉保温复合板,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降低和使用年限缩短。另外在该工程结算时,被告明知东墙、南墙为劣质岩棉保温复合板的情况下,却仍按50mm厚PU岩棉保温复合彩板的价格予以结算,谋取不当利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次充好,是典型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被告施工不符合国家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导致库房墙面及屋顶多处漏水,原告多次通知其整改维修,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妥善处理。无奈,原告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8260元。另在施工期间,共计产生电费107931.26元,其中绝大部分电量系被告施工时使用,且被告的施工电费系原告为其先行垫付,原告多次催其支付电费,虽协商多次,但终无果,故被告应承担此两项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其可以施工过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由发包方决定是否变更,但不能擅自变更,且工程有质量问题本应该及时维修,却拒不处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之规定,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修、维修费于法无据。1、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案涉的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3、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不承担施工期间的电费;三、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目前过去了五年时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书、电费缴款单、明细单、催缴通知单、发票、照片、员工奖励单及记账凭证、维修整改通知资料、维修费单及票据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合同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治市西外环西侧宋家小庄村,工程总造价1148351元,总工期80天,质保期一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用电。2014年4月30日该工程完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本工程已经完工,经我方自检,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达到国家合格质量等级”。现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该仓库工程中东墙、南墙约定采用的50mm厚PU岩棉保温复合彩板擅自更换为劣质岩棉保温复合板,导致工程质量降低和使用年限缩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对案涉工程的东墙、南墙进行返工修建(返修费用约7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482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电费8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催要仓库钢结构工程款,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工程多处漏水及外观褶皱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在(2016)晋04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的辩解。2017年5月12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11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的(2016)晋0411民初429号案件及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的(2017)晋0411民初690号案件中曾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该仓库工程中东墙、南墙约定采用的50mm厚PU岩棉保温复合彩板擅自更换为劣质岩棉保温复合板,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降低和使用年限缩短”,但原告却在该工程竣工后,为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已完工,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达到国家合格质量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返工修建及支付工程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工电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施工用电,并未约定需被告承担施工电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元,由原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