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鑫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24民初1205号
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6764611H。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北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启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98216263M。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启公司)与被告湖北鑫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天启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后,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9日做出(2017)豫0703民初178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做出(2017)豫07民辖终166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18,736.58元;2.偿还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700,000元,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3.支付2016年1月18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259149.42元,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由我公司把钢结构加工完毕后,在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处进行安装,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30日验收完毕,总造价为3,957,886元,已付2,880,000元,尚欠1,077,88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鑫丰禾公司辩称,原告河南天启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施工,工程不符合约定,也没有进行验收。所欠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支持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已支付2,880,000元工程款,原告河南天启公司未履行先行给付发票的义务,至今未给付发票,故不同意原告河南天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河南天启公司承建的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的钢构厂房总造价是多少?原告河南天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载明总造价为3,957,886元,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虽对该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河南天启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施工,工程不符合约定,既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故合同总造价不能确定。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没有提交反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采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957,886元。
2.原告河南天启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原告河南天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工验收证书、湖北鑫丰禾公司钢结构厂房交接验收单,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因该证据记载内容明确,既有当事人签字,并加盖有公章,经合议庭合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钢结构厂房经验收合格,并且已交付给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实际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原告河南天启公司经过招投标后与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发包方即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将本公司钢结构厂房交由承包方即原告河南天启公司承建;工程含土建、钢构厂房,不含水电、消防、防火、装修;工程面积8604.1平方米,综合单价460元/平方米,总造价3,957,886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价30%即1,187,365.8元,土建独立基础完成具备吊装条件、钢结构进场付工程总价30%即1,187,365.8元,钢构吊装完成彩板进场付工程总价30%即1,187,365.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7%即277,052元,两年内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河南天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30日经过建设单位即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监理单位云南省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验收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验收意见为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共支付给原告河南天启公司2,880,000元工程款。2015年3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应支付给原告河南天启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由湖北鑫丰禾公司出具一借支单,载明此款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1分计息,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加盖有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公章。同年6月9日,原告河南天启公司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除总造价3%的质量保证金118,736.58元外,剩余工程款259,149.42元,由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给原告河南天启公司出具一欠条,有原法定代表人杨家敏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双方还协商将借支单载明的借款700,000元延期一年偿还,并由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万华在该借支单上签字注明。
综上,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钢构厂房总造价3,957,886元,已支付2,880,000元,尚有1,077,886元(借款700,000元、欠款259,149.42元、尾款118,736.58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在借款700,000元延期一年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河南天启公司经索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本案中原告河南天启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的钢构厂房,并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我们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河南天启公司在完成承建工程后,经过验收并将完成的成果交付给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在经过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后,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湖北鑫丰禾公司辩称的“原告河南天启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施工,工程不符合约定,也没有进行验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支单700,000元,实际上是应支付给原告河南天启公司的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当事人有约定,自2015年3月24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所欠工程款及尾欠的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条所欠工程款259,149.42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按照合同约定与尾欠总价款3%的工程款一同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即2015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在2017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本院对湖北鑫丰禾公司辩称的“所欠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支持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支付工程款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开具正式发票,但开具发票不是双方约定的先履行行为,不能以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湖北鑫丰禾公司在河南天启公司未给付已支付的2,88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天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18,736.58元,这是尾欠的3%的工程款,是在验收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被告湖北鑫丰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河南天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天启公司没有请求支付该尾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天启公司请求湖北鑫丰禾公司偿还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7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天启公司请求湖北鑫丰禾公司支付2016年1月18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259,149.42元,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因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河南天启公司要求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736.58元;
二、被告湖北鑫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鑫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49.42元,并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
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湖北鑫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德汉
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
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千里